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
负责人韩某,厂长。
被告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负责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7年,我以信阳某公司名义承建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部分工程,该化工厂拖欠某工程款x万元,并出具欠某一份。2009年元月14日,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称该债务已经转给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同日支付我工程款x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称应向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讨要,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则称暂时无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某x万元。
被告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某最初是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欠某告的,2007年4月份,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整厂租赁给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同时承接了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的全部外债,其中包括原告所诉债务。2009年1月14日,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余款应由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偿还。我厂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某乙承建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部分工程,该化工厂拖欠某告工程款x元,并出具欠某一份。2007年4月份,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将该笔债务转让给了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在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为原告出具的欠某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2009年1月14日,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x元,并在欠某上添注“付2万下欠2.6万2009.元.14”。后原告向被告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多次追要余款未果.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营业执照、债务清偿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持有的欠某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欠某事实的存在。后被告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欠某上加盖公章及履行部分欠某的行为,能够证明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与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就该笔债务已经进行了转移且原告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欠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偿还欠某x元,因该笔债务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已向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转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欠某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对被告遂平县方圆植物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河南方圆植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