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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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张XX、栾XX(二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X路北段“皇都国际迪吧”随意殴打张XX、翟XX、肖XX、王XX,致四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某,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翟XX、肖XX、王XX等陈述、证人李XX、赵XX、谢X、栾XX、张XX、苗XX、孙X、李XX等证言、鉴定结论、协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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