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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焊料有限公司、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焊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焊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蔡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某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展合某关系,并在某公司租用的厂房内投入设备进行生产。2010年9月5日,因双方合某关系终结,原告公司在搬离设备过程中,其中一台松下牌贴片机被被告某公司公然抢走。后在鄞州法院已审结的某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中[(2010)甬鄞商字第XXX号],经某公司申请对该台松下牌贴片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在该案中提出保全异议,但未获支持。原告认为,该台松下牌贴片机的所有人为原告,故请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某公司所申请法院保全的高速贴片机(机型MV2F)的所有人为原告公司。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2010年9月5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位于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被告某公司处催讨欠款,经协商被告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高速贴片机作为抵押并出具协议书一份,被告某公司并将该贴片机交付某公司,某公司将其拉回自己公司的厂房保存,后又在(2010)甬鄞商字第XXX号一案中申请保全。综上,被告某公司认为,该贴片机属被告某公司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2010年9月5日某公司出具给某公司的抵押协议系在某公司的胁迫之下出具,涉案的贴片机确属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电子设备买卖合某、送货单各一份及购买收据二份,证明涉案贴片机系由原告购买,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2.原告与某公司的合某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与某公司有合某关系,故该涉案机器存放在某公司内的事实;

3.(2010)甬鄞商字第XXX号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因某公司提出申请,鄞州法院对涉案机器进行了保全,原告对此提出过异议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机器归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事实;

2.照片若干份,证明涉案机器上贴有某公司固定资产标识单,从而证明涉案机器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事实;

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强行抢夺涉案机器的行为。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买卖合某中的卖方单位为东莞市常平某机械维修部但所盖公章为“维修店”,且合某中贴片机的型号也与原告要求确认的型号不符,因此即使买卖合某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机器就是某公司申请法院保全的贴片机。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设备买卖合某中高速贴片机的型号为x与送货单中的贴片机型号x不相符合,且未提供正规的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购的机器就是被保全的贴片机,故对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机器系存放于某公司内;被告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证据2中无法显示涉案贴片机存放于某公司内,故对此的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证据1,表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方无关,涉案机器属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无权对他人财产作出处分。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这是当时该公司所聘用的经理雷某迫于压力所出具。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盖有某公司的公章,无明显瑕疵,对此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2中的固定资产标识单有异议;被告某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所有设备都没有贴过这样的标识,该标识是由某公司自行粘贴的。本院认为,因固定资产标识单拍摄于机器在被告某公司存放期间,而标识单仅是打印材料,上无某公司任何形式的正式确认,故对此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难以确定其身份及真实性;为核实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赴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行政部经理王某作调查笔录一份,其答复某公司与某公司均租赁其公司厂房,某公司是否又租赁了某公司厂房不清楚。2010年9月5日那天,因某公司欲搬迁设备出厂区而与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门卫发生冲突,作为行政部经理的王某东赶到现场处理争端并向工业园区派出所报警。当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也进入厂区要求某公司返还欠款,当时王某东一直在厂区门卫处,后看到蔡某用车辆将贴片机从厂区中运出,后不见有人追逐和争执现象。原告对该笔录认为王某东仅陈述了当时发生的情况,无法证明机器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某公司认为当时搬机器的是某公司而非某公司,双方的争议也是发生在被告某公司胁迫雷某写协议时的二楼,而不是在厂区门口。本院认为,王某东的陈述较为客观,本院对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均租赁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内厂房进行生产。2010年9月5日,某公司至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向某公司追讨欠款,某公司出具协议一份,上载明“某电子欠宁波某货款x元,某现以一台高速贴片机作抵押,货款付清后,贴片机归还,宁波某应保护维护好贴片机,如损坏将折价处理货款”。当日,被告某公司将该贴片机运出宁波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并自行保存。后在本院受理的某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某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某公司申请,对涉案贴片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本院所保全的物品确由某公司占有,且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了协议明示以该台贴片机作为欠款的抵押,故对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不予以支持,但对此权属实体争议仍可通过确权之诉另行解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某公司出具的质押协议,涉案贴片机现由被告某公司实际占有,原告要求确认该贴片机归其所有,应对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合某中有关贴片机的型号与诉讼请求不符,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说明;同时,买卖合某未有正式的购买发票辅证,本院对买卖合某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买卖合某为真实,也不能证明与被保全的贴片机具有同一性,更何况原告自认该机器已在东莞放置一年后再运至宁波,却又无法提供运至宁波的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提供与某公司厂房租赁协议,原告表示可以提供却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此外,在价值十几万元的贴片机被抢夺之后,原告公司未有任何报警等应急反应,也未与某公司作任何交涉,均与常理相悖。虽然被告某公司的意见与原告一致,称贴片机归原告所有而协议书系在被胁迫情形下出具,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难以推翻协议书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亦难以采纳。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需根据证据规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东莞市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俞f

审判员缪苗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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