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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购买被告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产品名称为农家乐,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浙江省往车上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掉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1元,治疗终结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多次推诿拒绝赔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系单方陈述,没有其它客观证据证明,该案事实不清,不能确定为保险事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元,医疗费赔付比例为80%,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诉讼费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保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2、住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清单、治疗费用票据、每日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共花费医疗费x.11元;3、索赔申请报、立案登记表、保险给付通知书、医疗费用审核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门诊最高赔付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病历记载的事故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无其它客观证据证明,对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合同无关联。医疗费用审核表中审核原告不合理用药部分。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1日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最高理赔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中保险为x元,并注明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医疗赔付比例80%,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浙江往车上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掉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共花去医疗费x.11元,其中门诊费用为94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事故事实不清,医疗费票据需重新审核为由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人保周口公司之间以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积极给予理赔。现原告因该起意外事故,花去医疗费x.11元,应扣除门诊限额500元之外的440元,再除扣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后,按医疗赔付比例80%计算,应为x.8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予理赔。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保险理赔款x.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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