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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卢氏县X组、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陈某丙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剑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X组

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57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杜某,主任。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卢氏县X组、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陈某乙及其共同其委托代理人车剑锋、杨某、被告卢氏县X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他们父子均系被告卢氏县X组居民,2010年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其所在组下土地,并依法将土地补偿款下放到其村X组经群众会议决定向其组下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500元,但以他为入赘女婿为由,拒绝给其父子分配该款项,后经他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补偿款共计9000元。

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卢氏县X组辩称,原告陈某乙之妻权小燕早年因母亲改嫁,其户口在卢氏县X组,后经其组下当时组长李xx接收又迁回其组下,之后原告陈某乙与权小燕结婚,成为入赘女婿并生一子陈某丙,其户口经其前任组长权xx接收在其组下落户,但其户口迁入均未通过组下群众大会同意,也未分得其组下责任田。二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是因2010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X组下土地,但二原告均未分得土地,故不应分得该土地补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系农村户口,为被告卢氏县X组居民;2、张麻村X组土地补偿款发放名册一份,以证明被告组下未向其发放该批土地补偿款;3、调查权x、权xx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卢氏县X组分得土地,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X组关于陈某乙及其家人土地补偿款拒付问题的意见一份,以证明二原告户口迁入其组下未经其组下群众会议同意,其分得的土地在横涧乡X组下。

被告卢氏县X村居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X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其迁入是经前任组长同意,但未经组下群众会议同意;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权振辉、权随血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组下并未向其分得土地。被告卢氏县X村居民委员会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卢氏县X组提交的证据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认为其在横涧乡X村没有分得土地,其户口经被告组下接收也是合理合法并不需要所有组下居民同意。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显示其于2008年1月4日在被告卢氏县X组落户,被告对此虽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在其组下落户未经其组下群众会议同意,但该能够证实二原告已落户于被告组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内容有冲突,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乙与被告组下居民权小燕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丙,之后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于2008年1月4日在被告卢氏县X组落户。2010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所在居民组土地并支付一定数额土地补偿款。之后被告召开代表会议并决定向该居民组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500元,但以原告陈某乙为入赘女婿及二原告将户口迁入该居民组并未经该居民组代表同意为由,未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4500元。

另查明:2010年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卢氏县X组土地,其征地补偿款直接划拨于卢氏县X组账户。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陈某乙婚后,其户口迁入被告卢氏县X组,其婚生子陈某乙也落户被告居民组,在该组土地被征收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也享有该组分配土地补偿款项的权利。被告虽辩称二原告落户在其居民组未经其居民组代表同意,且未承包其组下土地,不具有其组下居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但是原告是否承包该居民组土地不能作为原告是否具有其组下居民资格依据。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卢氏县X组支付其该批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该土地补偿款项直接划拨于被告卢氏县X组,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未获得该批土地补偿款项,也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因此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土地补偿款每人4500元。

二、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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