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董某,女,汉族,44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8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用期三个月,每月利息为450元,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2009年5月,原告起诉某告,被告称和原告商议还款之事,并请求原告撤诉,原告撤回了诉某,但被告至今仍未某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现金x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约定的利息(36个月)计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2、裁定书1份,证明不超诉某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董某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某现金一万五千元整,用期三个月还,利息每月四百五元整,x年3月21日到x年6月21日。借钱人董某x年3月21日”。被告此后给付原告利息9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原告曾起诉某告,后又于2008年9月2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借款日期及借款期限的年份被告写成了“x年”,但从客观实际可以推定系笔误、实际借款日期及借款期限的年份应为“2007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全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中应扣除已支付的9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