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伶俐、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乘坐五里源乡X村马××的白色奇瑞QQ轿车回家,当车在马××猪场门前停留时,被告人马某某乘车上无人之机,将马××放在副驾驶座位前面工具箱内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的陈述,当天上午11点左右,其将x多元钱放在其的白色奇瑞QQ轿车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内,后拿出x元给其哥马某×,吃罢饭其让司机开车送马某某回家。下午6点,发现工具箱内钱少了x元。被盗的钱是橡皮筋捆绑的,上面还夹了一张纸条。
2、证人赵××证实,案发当天马××让其开他的白色奇瑞QQ轿车去送一个男子,其上车时那个男子已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其看到那个男子推了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盖子一下。
3、证人李××证实,2010年2月27日10点左右,其给马××x元收猪款,其中有三打一万的,一打x元,钱上还用橡皮筋捆了一张纸条。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让马××送其回家,就先坐到马××车上副驾驶位置上,其去车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内找烟看见有很多钱,就拿了一捆。后将钱放在本村警务室附近一堆石头下面。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藏匿赃款的现场进行辨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7、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0年2月28日在修武县X乡X村马某某养猪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8、被害人马××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将赃款x元退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处以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请求判其有期徒刑三年。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回赃款,故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审判员王秋香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