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女,被告员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2月至上海天文台担任保洁工,2005年至2007年与被告X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1月又续签了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9日,X公司无故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现要求:1、自2008年5月9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2、X公司按每月人民币960元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被派遣至上海天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2008年5月,因X公司岗位结构调整,决定终止与陈某某的用工关系并通知了被告。同年5月9日被告通知陈某某解除合同,陈某某于当天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陈某某多次至X公司要求经济补偿,X公司未通过被告,私下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分四次以加班费补差、困难补助、一次性补助等内容补偿陈某某因解除劳务派遣的经济补偿共计6,942.50元,陈某某承诺不再向X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故被告认为陈某某与实际用工单位已协商解除劳务合同,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X公司于2004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份“外劳力聘用协议书”,由X公司派遣陈某某至X公司工作。2008年1月10日,X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派遣陈某某至X公司从事送水及保洁工作。2008年5月9日,X公司以X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并决定终止与陈某某的劳务输出关系为由,通知陈某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X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某某在职期间工资至2008年5月9日。2008年5月至12月,X公司分几次支付陈某某加班工资、一次性补助、公休假补偿等共计6,000余元,陈某某承诺不再向X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2009年4月23日,原告陈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X公司:1、自2009年5月9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每月960元工资标准支付自2008年5月9日起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2010年2月10日,徐汇区仲裁委作出裁决:1、X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元;2、对陈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外,另有陈某某提供的外劳力聘用协议书、劳务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资单,X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务派遣关系中,如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X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X公司终止与陈某某的用工关系后,非因法定原因,仍应继续履行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X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故X公司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理由。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故陈某某要求自2008年5月9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并由X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与X公司交涉,X公司因陈某某与X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而认为双方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故并非故意拖欠陈某某工资。对陈某某要求X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25%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5月9日起恢复至2009年12月31日;
二、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89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