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巩义市X村杨某壬门X号。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巩义市X村杨某壬门X号。系本案被害人杨某壬次子。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告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庚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井坑村X组处时,因未及时避让,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壬相撞,导致杨某壬死亡,三轮车乘坐人杨某壬、张某癸、米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杨某壬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庚负此事故全某责任。被告人刘某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庚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壬死亡,给四原告人造成了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刘某庚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庚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井坑村X组处时,因未及时避让,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壬相撞,导致杨某壬死亡,三轮车乘坐人杨某壬、张某癸、米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杨某壬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庚负此事故全某责任。
同时查明:杨某壬受伤后花费抢救费人民币1375.89元;杨某壬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已满76周某,其丧某为人民币15151.50(30303÷2)元;其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3020.15(6604.0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547.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壬、张某癸、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辛、杨某辛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刘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中符合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赔偿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停尸费人民币800元及为办理丧某放大照片费用人民币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包括在丧某中,不再另行计入赔偿总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某庚聪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