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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为邓州市人民政府给吴某丁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商务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为邓州市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吴某丁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一审第三人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宅基地位于邓州市古城办三里桥居委会七组,1998年12月21日,吴某丁经村组同意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依据该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邓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称争议宅基是其祖留老宅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发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甲的起诉。

吴某甲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上诉人持有1951年原邓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祖父吴某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说明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三里桥居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具备分户条件,并有祖留老宅基,应优先使用,而被上诉人将此地登记给第三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该发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完全错误。2、一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审中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拥有一处宅基,不具备解决宅基地的条件,被告为其登记发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在支持政府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为第三人吴某丁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吴某丁述称:上诉人持有的1951年的土地证,按规定已经失效。原告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土地登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1、上诉人吴某甲系三里桥居委会四组村民。持有1951年原邓县人民政府为其祖父吴某榜颁发的河南省邓榆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争议之地在该证证载范围之内。2、1998年12月26日,上诉人吴某甲北邻庞子东与吴某为合理使用宅基地,上诉人伯父吴某和与庞子东妻子唐秀梅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调内容主要涉及争议之地,协议早已履行,吴某丁未提出异议。3、2009年上半年,吴某甲申请建房,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过土地使用证,后因故被注销,现争议之地有上诉人家已施工建筑的部分框架及墙体。

本院认为:经过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吴某丁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吴某甲不但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系同村X组,争议之地系上诉人家的祖留宅地,长期管理使用。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不考虑上诉人符合分户的实际状况,未认真审核土地权属来源,将争议之地进行登记发证,该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实体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具备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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