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巩义市X街北段垃圾中转站附近,用镊子将正在买东西的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