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米某丙无证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巩义市X镇红旗二矿院内左转弯行驶时,将偃师市X村吴某某挤到停放在煤场的豫x号货车上,致吴某某受伤,当日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吴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米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案发后,米某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米某丙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米某丙、马某、张某、米某丁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米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米某丙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米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