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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相有过争吵、推搡。2009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居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购买婚房时没有出钱,而向被告父母借款9万元,被告对此很不满。在被告生育孩子后,可能患有产后抑郁症,被告对原告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母亲坠楼而亡。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

被告认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错,无原则性矛盾。只是在产后觉得原告对被告及孩子关心不够,有时会与原告谈及此事,双方因此有些争执和推搡。否认原告诉称中的家庭暴力。由于原告离家未告知被告去向,被告工作在松江,又要上班,又带孩子,故客观上无法找寻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家居住。因婚房较小,原告父亲来沪后不便与原、被告居住生活在一起,但可以为原告父亲租房。被告平时不太会做家务,一直很依赖原告,以后要改进。现孩子尚小,夫妻仍有感情,被告恳请原告能尽早回家,承担起家庭责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组建了家庭,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当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各自的性格、生活理念和习惯等客观上存在差异,双方难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为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而努力,相信矛盾能被化解,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故本院难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希望原告能念及夫妻以往的情份,从维护婚姻家庭整体利益考虑,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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