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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与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振,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生产,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以下简称亿家欣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亿家欣家具厂委托代理人赵生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巩义市共同做经销家具生意。亿家欣家具厂与刘某某夫妇从2008年5月开始发生家具买卖业务关系,到2008年10月业务停止。期间的2008年7月17日,王某某到亿家欣家具厂购买了801#桐木箱一套价值1550元、802#桐木箱一套价值1360元、805#桐木箱一套价值1250元、807#桐木箱一套价值1350元,共计5500元(因一套家具上有口子减了10元),并在亿家欣家具厂的发货单上签了“巩义王某某”字样。2008年9月24日,刘某某购买亿家欣家具厂一个柜子,价值1400元,购买两张床,价值3000元,刘某某将两张床的价款支付后,将所欠柜子价款1400元给亿家欣家具厂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巩义欠柜子1个,现金1400元。08年9月24日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上共欠6900元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亿家欣家具厂和刘某某、王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亿家欣家具厂向刘某某、王某某供货后,刘某某、王某某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向亿家欣家具厂支付货款。本案中,刘某某签名确认的1400元欠条,证明亿家欣家具厂与刘某某之间存在14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此欠款已结清,只是欠条未抽回,故刘某某对亿家欣家具厂所诉1400元欠款应承担偿付责任。王某某签名确认的5500元收货单,虽然不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但其足以证明王某某在2008年7月17日购买了亿家欣家具厂价值5500元的货物,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此货物时已将货款结清,所以王某某对亿家欣家具厂所诉5500元货款应承担偿付责任。因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共同经营家具生意,所以刘某某和王某某对亿家欣家具厂所诉的6900元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亿家欣家具厂要求刘某某、王某某支付6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王某某辩称其已将家具款付清,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69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

刘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已经清偿;王某某签字的发货清单不属于债权凭证,且该货款已经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亿家欣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亿家欣家具厂答辩称:刘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债务已清偿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王某某购买亿家欣家具厂家具,有发货单、欠条等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亿家欣家具厂向刘某某、王某某发货后,刘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发货单和欠条中的债务已经清偿,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刘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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