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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王某某为张某某打工期间,张某某共欠王某某工资6000元,并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新密工地王某某4个半月工资肆仟伍佰元正。钢管9根(6米)、管件58个”。后经王某某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欠王某某工资款60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亦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6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93元,王某某负担143元,张某某负担5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某与王某某均受雇于案外人宋国松,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案外人所欠工资数额,王某某诉请张某某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是两个工地的承包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依据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诉请张某某支付劳务费与原审时张某某的陈述一致,张某某拖欠王某某工资应当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上诉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马常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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