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雷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号。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xx在结算煤矿股金和红息时,被告雷xx写下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雷某甲人民币捌万捌千元整(注股金红息)。原股东归xx所有。”被告雷xx家境富有,在写下欠条后,原告雷某甲多次与被告雷xx协某还款事宜,均未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捌万捌千元整及相应的利息7400元整,共计95400元整。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雷xx后,被告雷xx欠原告88000元的转让金及红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xx在结算煤矿股金和红息时,双方约定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雷xx,转让价款由被告雷xx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雷某甲人民币捌万捌千元整(注股金红息)。原股东归xx所有。”欠条有被告雷xx的签名,并有在场人雷某甲成的签名。上述欠款至今未某,原告遂起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告雷某甲将其所有股份的及衍生红息以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雷xx,被告雷xx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88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7400元利息,因双方未某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xx给付原告雷某甲股份转让价款及红息8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某甲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传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