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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谢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谢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5月3日,谢某前妻王X去世,同年11月1日,谢某与我登记结某,婚后一直居住在本市X区X号住房。2000年谢某购买了位于某市X区X街X号房产,并由谢某与王X之女谢X实际居住后出租。2010年5月6日谢某病故,在我与其子女谢X、谢某羽协商处理遗产事宜时得知,涉诉房屋已于2008年10月由谢某出卖给谢X,并办理过户手续。谢某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低价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确认谢某与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谢X负担。

谢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袁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争诉房屋原系我母王X所在单位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分配的公房,从购买的原始状态说不属于某甲与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系谢某与前妻王X两人的工龄折算后按成本价所购买。袁某与谢某结某的时间与我母王X去世时间相差较短,该房屋是我母亲留给我的,我一直在此居住。2008年,我父谢某将该房卖给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现袁某称其对此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X系谢某与王X夫妇之女,王X于1993年5月3日去世。1993年11月1日,谢某与袁某登记结某,婚后双方居住在谢某名下的位于某京市X区X号。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某京市X区X街X号,系谢某前妻王X工作单位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分配的公有住房。王X去世后,由谢X实际居住。根据谢X提供的交款收据,1993年12月23日,王X、谢某交纳北京市X区X街X号房屋及另案的X号房屋的“购房定金”12500元。2000年10月15日,谢某交纳上述房屋剩余房款6367.9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10日,谢某与谢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予谢X,价款为13万元,并于某年10月13日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谢X名下,现该房产权人为谢X。2010年5月6日谢某病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诉房屋系谢某与袁某婚后购买,该房屋应为袁某与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袁某作为谢某之妻,对诉争房屋的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是充分了解的,且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且谢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亦有处分的权利。关于某某提出的价款明显不合理的意见,应考虑到谢某与谢X的父女关系及诉争房屋的来源背景,不宜严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衡量,故袁某诉称的房屋买卖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基于某房屋已于2008年,即谢某去世前两年已变更过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故袁某主张谢某与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显属不当,且缺乏法律依据。袁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部分财产权利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谢某和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谢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方诉讼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谢X生母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虽系谢某与袁某婚后购买,但该房屋始终由谢X占有使用。袁某作为谢某之妻,对诉争房屋的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是充分了解的,且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袁某提出的价款明显不合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应考虑到谢某与谢X的父女关系及诉争房屋的来源背景,不宜严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衡量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争议房屋在谢某去世前两年已变更过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对袁某主张谢某与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袁某上诉坚持要求确认谢某和谢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袁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李唯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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