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物业公司。
上诉人俞××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北京市××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取得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成为北京市××公寓的合法物业管理单位。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2.36元/月/建筑平米,生活热水费12元/吨,暖气30元/建筑平米,另外根据北京市发改委的相关规定,居民用水每立方米污水处理费为0.9元。双方还约定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我公司可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俞××作为业主已经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与我公司形成实际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但其至今未交纳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费、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俞××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214.32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物业费违约滞纳金至给付之日(其中截止至2008年9月30日为218.17元);二、俞××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40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滞纳金至给付之日(截止至2008年9月30日为19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俞××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与××物业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虽已在建委备案,但建委不能代表业主;2003年11月28日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任期为三年已经过期,小区已经没有业主委员会了;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时,业主委员会也不够法定人数,业委会的印章使用违反规定。××物业公司愿意找谁承担责任就找谁,我没有让他们给我提供物业和供暖服务,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系本市××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13.50平方米。××小区于2003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8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5人,2004年7月5日北京市××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寓业委会)经北京市X区管理办公室备案,依据北京市××公寓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任期3年。2007年5月××公寓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并进行了招标前备案,××物业公司参加了投标并中标。2007年7月1日××公寓业委会(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北京市X区××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执行机构在本合同中称为业主委员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产权人)和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由乙方按含税价普通住宅2.36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季度收取,24小时生活热水:12元/吨,暖气30元/建筑平米,冷水、煤某、电执行国家标准(以外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委托期限为3年,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逾期之日指业主选定的交费周期的最后一天……。签订上述物业委托合同后,××公寓业委会于2007年7月23日在北京市××建筑委员会进行了物业招标后备文件的备案,备案意见为:经验证文件齐全。此后,××物业公司进驻××公寓进行了物业管理。现××公寓小区尚未选举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另查,俞××未交纳其房屋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214.32元,及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405元。再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经法院传票传唤,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寓业委会于2004年7月5日经相关部门备案,业委会任期为3年,其在任期内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公寓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中标企业即××物业公司签订《××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且履行了招投标的备案手续,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均应依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俞××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其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现××物业公司要求俞××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及暖气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物业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交纳供暖费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物业公司二ΟΟ七年七月八日至二ΟΟ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一分、截止至二ΟΟ八年九月三十日违约金二百一十一元三角三分,并就所欠物业管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一分自二ΟΟ八年十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二、俞××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物业公司二ΟΟ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ΟΟ八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供暖费人民币三千四百零五元;三、驳回××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已经超过了业主委员会的三年任期,故双方所签订的《××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应属无效,而且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也有不到位之处,所以其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公寓业主委员会备案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寓业主委员会是通过对××国际公寓业主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成立的业主自治组织,并于2004年7月5日向北京市X区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此后,××物业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被选聘为××国际公寓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公寓业委会签订了《××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招标投标活动向相关部门履行了备案手续。××物业公司于2007年7月开始对××国际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俞××未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及供暖费用。俞××抗辩称××物业公司存在服务不到位之处,但对于某主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某××主张《××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应为无效一节,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物业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标投标程序被选聘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了相应的备案手续,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俞××作为业主,亦实际享受了××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俞××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某方因《××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之效力问题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应通过另外的相关案件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俞××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