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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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吴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与吴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石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于2011年4月6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支付田某种子货款x元及货款占用利息损失、返还信誉保证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4月,吴某与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聂景新达成杂交棉种代制种协议,尔后吴某将该制种计划转让给田某,并签订了协议、收取了田某的信誉保证金。后吴某按约给田某提供了亲本种子,并对田某制种生产过程进行了监控。吴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11月8日在田某处回收代制杂交棉种x市斤,并送至兆丰公司查验入库。对种子货款,吴某一直以兆丰公司、聂景新未付款为由推诿支付。后聂景新就拖欠种子货款起诉兆丰公司并得到法院支持,但聂景新在得到货款后仅支付给田某10万元。

吴某答辩称:1、田某诉称严重不属实。吴某在本案制种过程中是受聂景新的聘请,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与田某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实际是一份中介协议,故吴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聂景新与兆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某判决。在该案一、二某审理过程中,田某始终安排人参加旁听,并且在二某判决后从聂景新处领取种子款10万元;在判决前,田某以借支形式在聂景新处拿了4万多元。现田某又以此为由再次诉讼,系典型的一案二某。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聂景新与兆丰公司经协商,计划由聂景新在常德市X镇民康、黑山二某为兆丰公司代制湘杂棉X号棉种,并于同年4月5日以兆丰公司的名义向常德市X区植保植检站进行了植物种子、苗木基地检疫申报且获得了批准。同月18日,兆丰公司与聂景新签订了《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吴某于2007年4月16日受聘于聂景新帮其落实在鼎城区X镇的制种面积并实施制种,双方签订了《杂交棉代制种协议》。2007年7月,兆丰公司对蒿子港制种基地的种子生产向常德市X区种子工作管理站申请了许可证并获得了批准。兆丰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对蒿子港镇制种基地进行了全程监管以及技术指导。2007年,吴某还接受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的制种业务,在鼎城区X镇为该公司进行杂交棉制种。2007年4月3日,吴某与田某签订了一份《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转让方)鼎城区农业局吴某;乙方(受让方)石门县蒙泉农技站田某。甲乙双方经认真协商,甲方自愿将其承接的兆丰公司2007年度杂交棉制种计划面积200亩转让给乙方。甲方职责:1、为乙方提供兆丰公司的制种亲本种子;2、对乙方的制种过程进行全程监控;3、协助乙方将其生产的优质F1代种子交给兆丰公司,并将兆丰公司的种子款及时支付给乙方,每斤合格种子价格17元;4、协助乙方处理兆丰公司的违约事件。乙方职责:1、按杂交棉制种规程认真组织制种,保证面积不少于200亩,总产合格F1代合格种子不少于4万斤;2、承担兆丰公司旗下制种承接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3、向甲方交纳2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待兆丰公司退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退还给乙方;4、向甲方交纳4000元的转让费。协议签订时吴某收取了田某制种信誉保证金x元,并向田某提供了杂交棉制种的亲本种子。田某随即组织石门县X镇的农户进行杂交棉制种生产。对吴某接受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的制种业务以及委托田某在石门县X镇制种的情况,兆丰公司与聂景新均不知情。吴某、田某均未向石门县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种子检疫申报和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杂交棉种成熟后,吴某先后于2007年10月29日、11月8日到石门县X镇收杂交棉种8670千克、9104千克,共计x千克(计x市斤)。吴某收到田某杂交棉种后,以该棉种交到兆丰公司,而兆丰公司未付款为由,一直未给田某支付杂交棉种款。2008年,聂景新与兆丰公司因种子货款与质量纠纷酿成诉讼。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某审理判决,认定聂景新向兆丰公司交付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且吴某对兆丰公司收取聂景新的种子有调包行为,且该行为是造成种子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并据此判决兆丰公司仅支付聂景新种子价款的50%。

2011年1月25日,田某收取案外人聂景新现金x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说明栏内有“同意吴某指意中院判决协商处理”(原文如此)的记载。因聂景新与吴某有经济往来,此款应认定为是聂景新代吴某支付的种子款,应从吴某应支付给田某的杂交棉种子款x元(x斤×17元/斤)中扣除;扣除后吴某实际应支付给田某杂交棉种子款x元。

石门县人民法院认为,田某与吴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与已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聂景新诉兆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诉讼标的均不相同,而且聂景新诉兆丰公司案件经审理判决也未涉及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吴某提出的本案是“一案二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吴某以受聘于聂景新,与田某签订《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协议内容属于居间合同性质为由,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亦不成立。首先,吴某的该主张本身就自相矛盾,吴某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可能既是职务行为又是居间行为,职务行为与居间行为二某有本质区别;其次,吴某与田某签订《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是在聂景新和兆丰公司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吴某本人的名义签订的,既未得到聂景新或兆丰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他们的追认,且该转让协议的订立时间尚在兆丰公司与聂景新订立《杂交棉代制种协议》之前,另吴某在石门县X镇制种,是接受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由此可见,吴某以不是适格被告,企图将责任转嫁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田某与吴某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从合同名称及内容上来看是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权利义务条款中也仅约定吴某协助田某向兆丰公司交付种子,协助田某追究兆丰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如前所述,吴某与田某签订协议,根本没有得到兆丰公司或聂景新的授权,吴某不过是假借兆丰公司的名义欺诈对方当事人。由此可见,田某与吴某之间的协议性质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是种植回收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吴某本人就《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向田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田某、吴某都没有获得棉种的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某、二某、二某二、二某六、二某九、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某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吴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种子生产、经营的资质,却虚构事实,假借受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之托与田某签订《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因而负有主要过错。田某虽是受到吴某欺诈,误认为是为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兆丰公司制种,但若查验吴某是否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就能够明白石门县X镇不能作为兆丰公司的种子生产地点,但田某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与吴某签订《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并为其进行杂交棉制种生产,有轻微的过错。因本案中,吴某已将田某所生产的杂交棉种子回收且交付给相应的公司,已不能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即按每千克34元的价格,共计x元(x千克×34元)补偿,扣除聂景新代偿的x元之后,吴某实际应补偿给田某x元人民币的种子款,并应返还已收取田某的制种信誉保证金x元。田某主张货款占用利息损失,田某对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应由其自担损失,对田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吴某还收取了田某转让费4000元,本应在返还之列,但由于田某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及,法院不予处理。另外,吴某提出田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田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某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田某杂交棉种子款x元,并返还制种信誉保证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田某负担3090元,吴某负担7210元。

吴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种植回收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兆丰公司和聂景新,吴某是受聂景新聘请从事种植杂交棉种生产基地的业务管理员。田某不是“种植回收合同”的当事人,田某也不具备杂交棉种植的资格,也不是实际种植杂交棉种子的农户,田某实际是“种植回收合同”内容的居间人。2007年4月3日,吴某与田某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是一份居间合同,该协议是吴某与田某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协议不是制种协议,是介绍《杂交棉制种协议》的劳务内容,收取田某4000元介绍费。本案虽然吴某给田某出具了三张收条,收杂交棉种子x斤和信誉保证金x元,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吴某没有实质获取x斤杂交棉种子货款和信誉保证金。2、本案涉及的石门县X镇各农户种植的杂交棉种子是x斤,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11月8日由田某聘请的管理员曾建国押车和吴某一同全部交给了兆丰公司;兆丰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二某由吴某带回交给聂景新作结算依据,由吴某出具收条二某给曾建国带回交田某作结算依据。3、田某于2011年1月25日收聂景新的x元款是石门县X镇各农户种植的杂交棉种子款。二、本案属于一案二某。三、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的是“湘棉杂X号”,是由吴某在蒿子港镇X村基地种植的,与本案无关。四、吴某将兆丰公司的种植杂交棉种的劳务业务介绍给田某,协助把种植的杂交棉种籽也交给了兆丰公司,不存在吴某欺诈田某。吴某和田某为石门县X镇农户介绍种植生产业务,均没有过错,双方签订《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为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五、本案田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田某答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是一份种植回收合同,不是居间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田某于2007年10月29日和11月8日将种植的涉案种子交给了吴某,有吴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根据合同相对行原则,至于吴某将种子交到哪里与本案无关,吴某与他人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存在是一案二某。三、涉案种子的数量清楚、准确,是x斤。四、田某在聂景新处收款是吴某在聂景新处有债权往来款,本案田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在聂景新与兆丰公司的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中,吴某和聂景新均陈述给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的制种基地是安排在石门蒙泉镇,给兆丰公司的制种基地是安排在蒿子港镇X区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同时这也与吴某两次向澧县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而吴某在与田某签订转让协议及后来履行中,致使田某产生错误认识即一直以为是帮兆丰公司制棉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欺诈田某是正确的等。请求二某法院依法驳回吴某上诉请求。

二某举证期限内吴某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曾建国公证询问笔录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公证书(原件)。2、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于2011年7月15日对贺振华的调查笔录及申请贺振华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原件);二某开庭时,贺振华出庭作证。3、田某2011年3月20日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吴某在田某处收的石门县X镇各农户种植的棉种,分二某全部送交给了兆丰公司,且田某在本案的一审民事诉状中也陈述吴某二某在田某处回收代制杂交棉种x斤,并送至兆丰公司。

二某开庭时,田某质证认为吴某二某在田某处回收棉种后,吴某又将种子交给谁交到哪里与本案无关。田某在本案一审民事诉状中陈述的吴某二某将在田某处回收的棉种送至兆丰公司是根据吴某告诉田某的内容所写,至于吴某将种子交给谁交到哪里,田某也不知道,一直处于被蒙骗中。

二某查明:2007年4月3日,吴某与田某签订了一份《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转让方)鼎城区农业局吴某;乙方(受让方)石门县蒙泉农技站田某。甲乙双方经认真协商,甲方自愿将其承接的兆丰公司2007年度杂交棉制种计划面积200亩转让给乙方。甲方职责:1、为乙方提供兆丰公司的制种亲本种子;2、对乙方的制种过程进行全程监控;3、协助乙方将其生产的优质F1代种子交给兆丰公司,并将兆丰公司的种子款及时支付给乙方,每斤合格种子价格17元;4、协助乙方处理兆丰公司的违约事件。乙方职责:1、按杂交棉制种规程认真组织制种,保证面积不少于200亩,总产合格F1代合格种子不少于4万斤;2、承担兆丰公司旗下制种承接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3、向甲方交纳2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待兆丰公司退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退还给乙方;4、向甲方交纳4000元的转让费。协议签订时即2007年4月3日,吴某收取了田某制种信誉保证金x元,并出具了收条;同时,吴某收取了田某转让费4000元。协议签订后,吴某向田某提供了制种亲本种子,田某组织石门县X镇农户进行杂交棉制种生产。之后,吴某先后于2007年10月29日、11月8日到石门县X镇回收田某杂交棉F1代棉种子8670千克、9104千克,共计x千克(计x斤),吴某分别给田某出具了收条。吴某收到田某杂交棉种后,以该棉种交到兆丰公司,而兆丰公司未付款为由,一直未给田某支付杂交棉种款。

另查明:一、聂景新因与兆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兆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O年七月二某日作出(2009)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7年4月,聂景新与兆丰公司协商在鼎城区X村进行制种(品种湘杂棉X号)。2007年4月18日,兆丰公司与聂景新签订一份《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前后,兆丰公司向常德市X区植保植检站进行了植物种子、苗木基地检疫申报且获得了批准;兆丰公司对在蒿子港制种基地的种子生产向常德市X区种子工作管理站申请了许可证并获得了批准。合同签订后,兆丰公司向聂景新提供了亲本种子,并告知了制种方案。在实施制种过程中,聂景新聘请了吴某落实在鼎城区X镇制种面积并实施制种。兆丰公司指派技术人员杨某剑对蒿子港镇制种基地进行了全程监管以及技术指导,兆丰公司管理人员亦多次到蒿子港镇制种基地进行考察。种子回收后,聂景新与杨某剑一道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8日向兆丰公司交付种子2车(交付地点为兆丰公司位于澧县的仓库),共x斤。兆丰公司验收后,向聂景新出具了二某入库单,入库单上均有兆丰公司保管员王某及技术员杨某剑的签名,且在入库单上注明系蒿子港毛棉种入库。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聂景新与吴某参照聂景新与兆丰公司副经理雷精彩所签《杂交棉代制种协议》的内容签订了一份《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将收购价格由18元/斤变更为17元/斤,其他内容没有变化。所签这一合同,聂景新没有将情况告之兆丰公司。在整个制种过程中,都是吴某负责。吴某在代替聂景新为兆丰公司制种过程中,又接受了为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制种业务,在鼎城区X镇两地制了种,但聂景新不知道这些情况。2007年10月,所植棉种开始收购,兆丰公司指派技术员杨某剑及员工柳军红参与收购,并在部分棉种袋上签下了“兆丰3M年月日”,收购来的棉种由吴某聘请的保管员负责看管,聂景新也基本没有参与。现存兆丰公司仓库的棉种袋上就只有吴某所签的字样,而没有杨某剑和柳军红所签的字样,吴某承认是仿照兆丰公司杨某剑和柳军红的字样在交给兆丰公司棉种袋上签了字。2008年2月27日下午,石门县X镇部分制种农户从吴某口中得知种子交到兆丰公司后,兆丰公司没有付钱,便到兆丰公司讨要植种款,在兆丰公司的解释下才离开公司。本院(2009)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聂景新与吴某所签订的《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合法有效。聂景新与吴某签订的《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形式上是一个转包合同,但实质是吴某代为聂景新植种的一种委托行为。聂景新对吴某在给兆丰公司植种的过程中,同时也为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在鼎城区X镇进行植种的情况并不知情;在收购所种植的棉种时,聂景新也很少过问,全部由吴某进行操作,吴某是否调换种子聂景新根本不知情。从吴某在澧县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石门县X镇棉农上访兆丰公司的行为看,都能证实吴某调换所植棉种的事实。吴某调换所植棉种的行为是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重要原因,客观上导致了聂景新的违约。兆丰公司也存在过错,在植种实地收购种子后交付兆丰公司前,其工作人员不能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吴某调换种子留下空间,导致聂景新交付的种子不合格。因此,聂景新与兆丰公司对x元的种子款各承担50%责任,现库存于兆丰公司仓库的x斤棉种归兆丰公司所有。据此,判决兆丰公司支付聂景新种子款x元。

二、聂景新与兆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二某判决后,田某于2011年1月25日收取聂景新现金x元,并出具了收条。

三、在本案诉讼中,吴某陈述其将上述兆丰公司与聂景新签订《杂交棉代制种协议》中制种基点安排在石门县X镇,并与田某签订了《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在田某处回收的种子全部交给了兆丰公司。吴某还陈述在法院审理聂景新与兆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吴某向法院反映的情况:“2007年我承接了湖南荆楚公司杂交棉制种管理面积200亩,湖南兆丰公司320亩(其中聂景新x亩,刘开宏x亩)。荆楚公司的200亩除20多亩安排在蒿子港外,其余的安排在石门一朋友处(因该公司未派监管人员),兆丰公司的320亩全部安排在蒿子港镇”等,其中兆丰公司的320亩全部安排在蒿子港镇不属实,聂景新与兆丰公司之间的种植回收的制种基地是安排在石门县X镇的;如果不说是安排在蒿子港镇的,兆丰公司可能一分钱不给;目的是为了聂景新与兆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能顺利判下来,为了帮田某向兆丰公司要回种子款。吴某还陈述在法院审理聂景新与兆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田某出2000元,吴某组织蒿子港镇的农民到法院反映情况等。吴某还陈述2007年给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制种基地(种植的是“湘棉杂X号”)安排在蒿子港镇(在本案上诉状中陈述是安排在蒿子港镇X村;在本案二某开庭审理中陈述是安排在蒿子港镇X村),在制种过程中,兆丰公司并不知道蒿子港镇有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制种基地;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未派专人监管;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种子款于2008年6月底已给吴某付清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还是居间合同纠纷2、本案中,吴某应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的性质。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其服务范围有限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从吴某与田某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内容及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完全符合种植回收合同的性质,本案应认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而不是吴某主张的居间合同纠纷。至于吴某从一审到二某提出的吴某与田某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是一份居间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同时又认为吴某给田某出具三张收条,收杂交棉种子和信誉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等的观点相互矛盾,法院不应支持。

吴某与田某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某、二某、二某二、二某六、二某九、三十一条的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本案中,田某、吴某均未提供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某第(五)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同时,就按吴某自己的陈述,即使本案的涉案种子是为兆丰公司种植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即兆丰公司对聂景新以兆丰公司的名义与吴某签订《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及吴某与田某签订《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的情况均不清楚,因此,吴某与田某签订的《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二、吴某应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为:第一、本案中,田某在与吴某签订《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后,就涉案种子的种植未与聂景新、兆丰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在实际履行转让协议中,田某也未与聂景新、兆丰公司发生直接的往来和关系。因此,本案中《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田某与吴某,履行主体也是田某与吴某。第二、至于从本案一审到二某,吴某认为本案中的涉案种子是为兆丰公司种植的,涉案种子已交给了兆丰公司的观点,并不影响吴某对田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在二某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三份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田某在与吴某签订《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后,按吴某提供的制种亲本种子,组织石门县X镇农户进行制种,并由吴某回收了种子。其次、兆丰公司对聂景新以兆丰公司的名义与吴某签订《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及吴某与田某签订《杂交棉制种转让协议》的情况均不清楚,且按聂景新与兆丰公司所签《杂交棉代制种协议》约定及兆丰公司向常德市X区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兆丰公司制种基地是在蒿子港镇。而吴某关于兆丰公司与聂景新之间的杂交棉代制种基地等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本案中的涉案种子吴某是为兆丰公司还是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还是其他人制种,涉案种子交给谁了,只有吴某最清楚,吴某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也不是吴某主张的是聂景新与兆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的“一案二某”。第三、至于吴某提出田某在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聂景新与兆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一案中的行为及此案二某判决后田某找聂景新收取x元的事实,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性质及吴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同时也证明了田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舟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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