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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庄某某、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庄某某,男,农民。

被告黄某丙,女,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庄某某、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庄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保证,现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丙对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庄某某、黄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庄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黄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庄某某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黄某丙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即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庄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中未约定保证人黄某丙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所以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黄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庄某某、黄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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