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冉德清,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54岁。
上诉人燕某为与被上诉人岳某、汪某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杰,被上诉人岳某及委托代理人冉德清,被上诉人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6日10时许,岳某租乘汪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从石门县X村前往皂市X村X组一转弯路段时,与前方燕某迎面驾驶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会车避让中,汪某驾驶的摩托车手柄、保险杠与燕某的拖拉机左侧车身及左侧后轮外侧刮擦,摩托车翻倒在地,造成两车受损,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汪某行驶弯道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燕某驾驶拖拉机驶近影响视距的路段,未鸣喇叭示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岳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事故伤及头部,扩大了事故后果,应某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某被当即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8元,此后又在临澧县X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713元,汪某、燕某先行分别为岳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和3500元。岳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陪护5个月。
另查,汪某所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燕某所驾驶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某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对受害人承担相应某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汪某承担事故责任的60%,燕某承担30%,岳某自负10%较为合理。对岳某请求赔偿的数额,依法认定其合理的部分,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4512.5元×20年×50%),鉴定费500元,误工费7960.8元(1326.8元×6),护理费6000元(1200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天×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元。岳某请求燕某、汪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某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某“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某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岳某系汪某所骑摩托车乘载的本车人员,相对于燕某所驾驶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是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燕某首先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7960.8元,护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元。应某燕某全额赔偿,其余的医疗费x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岳某自负1215.3元,燕某赔偿3645.9元,汪某赔偿72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岳某因伤所受的损失x.8元,由其自负1215.3元;被告燕某应某偿x.7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元,实际还应某偿x.7元;被告汪某应某偿7291.8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某偿6291.8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岳某负担300元,被告汪某负担200元,被告燕某负担277元。
燕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汪某与岳某是承运合同关系,汪某应某乘客岳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某岳某所受伤害给予适当赔偿。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有关受理通知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岳某、汪某均未对燕某的上诉理由给予针对性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汪某驾驶湘x号摩托车乘载岳某从石门县X村前往皂市镇的途中,因与燕某驾驶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会车避让中刮擦,导致摩托车翻倒在地岳某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本案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岳某以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由,向事故机动车双方驾驶人主张权利,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燕某所称,岳某所受伤害是与汪某之间的乘运合同关系所致,应某先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只给予适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燕某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采用法院专递方式于2010年12月10日,给燕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某、举证、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及开庭传票,又于2011年3月17日再次以同样方式给其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27日前该院均未收到上述邮件退回,应某为已依法送达,故燕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给付之诉,实体判决中只需体现给付内容,权利人自负的部分只需在本院认为中表述,无需在判决主文中体现。原判将岳某所受伤害自行承担的部分写入判决主文即“原告岳某因伤所受的损失x.8元,由原告自负1215.3元”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上诉人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777元,由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冲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八日
代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