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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

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被上诉人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勇和肖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查明:2010年8月27日20时23分,李继勤驾驶晋x号重半挂牵引车(后拖晋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65线由岑溪方向往苍梧方向行驶,至G65线2815km+38m时,由于李继勤驾车变更车道,导致与后面同向行驶的由冯某权驾驶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乘客黄某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权、黄某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一审被告运发服务公司在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购买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略)),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2010年9月29日,被上诉人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至苍梧县人民法院,要求李继勤、李会发、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714.3元、丧葬费32715.5元、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子女抚养费310895.3元、父母抚养费138026元、交通费3765元、住宿费1425元、误工费2464元、鉴定费18000元等损失共(略)元。2011年6月24日,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给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法定代表人陆某);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给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法定代表人陆某);三、李继勤、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32195元给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法定代表人陆某);四、驳回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法定代表人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案至今仍在执行阶段。

另查明,陆某是黄某勋的妻子,张某、黄某甲是黄某勋的父母,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是黄某勋的子女。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就其应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14.3元、丧葬费14151元、死亡赔偿金8651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425元、误工费657元、鉴定费18000元)952195元已选择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苍梧县人民法院亦作出了(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侵权人李继勤、李会发、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该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最终执行情况仍未确定,换言之上一案的侵权人对被上诉人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经济损失实际给付赔偿数额的情况未明,故被上诉人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一审被告运发汽车公司及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行使诉权的条件未成就,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应待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终结后,被上诉人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方可就其经济损失未得到清偿部分依法向一审被告运发汽车公司及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某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起诉。

被上诉人陆某、张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已预交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二审受理费4300元,分别由苍梧县人民法院和本院退回。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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