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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定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同意乙方(本案原告)在合同期间所建房产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如乙方不再续租,乙方所建房产,甲方应按乙方所支付的固定资产费用偿还给乙方。现该合同期满,被告认可其同意原告围绕其围墙搭建简易房,经原审勘验无争议简易房共计29间,经鉴定成本净值共计x.3元(包括被告围墙部分)。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增设他物。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场所并经被告同意搭建简易房,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接受该简易房,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原告围绕被告院墙搭建29间简易房,但无相关手续,存在一定的权利瑕疵,不能保障该资产的持续使用。该风险双方分担为宜。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承担现有价值x.3元扣除被告围墙部分x.46元剩余x.84元的百分之七十为宜,即x.69元,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简易房补偿款x.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252元,评估费1540元,由原告承担770元,被告承担770元。

李某上诉称,其对诉争的31间房屋有所有权;原审认定围墙价值x.46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扣除评估价的30%没有依据,应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评估费应由对方全部负担。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请求。

郑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失偏颇,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光盘一份和杜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没有利用被上诉人的老墙。

被上诉人对其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房屋数量。经原审勘验无争议简易房共计29间,经鉴定成本净值共计x.3元。上诉人称是31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为29间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围墙价值x.46元是由于经鉴定房屋的价值x.3元包括被上诉人的围墙在内,x.46元占总价值x.3元的20%,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围墙的价值20%是适当的,也是符合日常生活规律。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不再续租,乙方所建房产,甲方应按乙方所支付的固定资产费用偿还给乙方。双方的协议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以“搭建29间简易房但无相关手续,存在一定的权利瑕疵,不能保障该资产的持续使用。该风险双方分担为宜”,减轻被上诉人的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郑某向李某支付简易房补偿款x.8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452元,评估费154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承担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李某负担100元,郑某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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