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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洪某、郭某乙与肖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1945某5某10日出生,汉族,北京地铁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现暂住鹤壁市X区。

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山公安分局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理人肖某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洪某、郭某乙与被告肖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某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丙、刘来平,被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1日,三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原告租赁被告肖某土地899平方米用于生产生猪用地。由肖某保障水源、电某、道路、排污等设施完备,不能影响生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交纳租赁费用。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肖某采取锁门等种种方式,想方设法进行干扰破坏,迫被原告不能继续生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0万。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三原告租赁被告899平方土地用于生产生猪。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由谁的原因造成无法继续履行;2、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情况,三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

2、被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2009年租赁费情况。

3、2010年2月26日,孙全新出具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终止合同将原告的员工砍伤。

4、2010年6月8日,牛某丁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终止合同,停某、停某、砍伤员工,锁大门的事实。

5、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某20日陈某某书面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停某、停某、推翻围墙的事实。

6、2009年12月28日,牛某丁君控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

7、2009年1月16日,闫丽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推翻院墙。

8、2010年3月1日,原小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拦路的事实。

9、2010年6月8日,李小林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停某的事实。

10、2010年3月10日,牛某丁安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停某,停某的事实。

11、2010年1月8日,程强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锁大门,派出所出警的事实。

12、2010年3月15某,动物医院张程军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生猪因缺水造成死亡的事实。

13、2010年1月24日,宋保枝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生猪的事实。

14、2010年1月17日,刘振山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售生猪的事实。

15、猪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锁大门的事实。

16、2010年6月18日张秋喜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旅馆居住的事实。

17、证人牛某丁、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停某、停某、推翻围墙,锁大门的事实。

18、2010年3月18日,山城公安分局鹿楼派出所干警对肖某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贪小便宜的目的与原告签合同,然后以种种手段达到终上合同的目的。

19、2010年9月19日鹿楼派出所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推翻围墙和锁在原告猪场大门的事实。

20、2009年6月24日刘天平打井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停某,迫使原告自行打井。

21、2006年元月5某,2006年5某11日,被告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围墙,水井费用共计900元,原告已尽到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14和16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5某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锁大门的事实。对证据17两证人当某证言有异议,证人牛某丁、陈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8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至今被告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再去猪场被告为安全用铁丝拧住门了,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0有异议,有打井的事实,但时间不准确,对证据21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3年12月31日,被告与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土地来源合法。

2、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租赁关系。

3、2005某10月3日,双方补充协议一份。

4、(2010)鹤城证民字第695某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猪场现状。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真实,不能反映猪场当某真实情况。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及证据6-14,该10份证据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10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为牛某丁、陈某某当某证人证言与证据4、5某证言内容一致,系两位证人对现场情况的如实陈述,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21,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真实反映了公证时猪场现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单据X组合款x.40元;用以证明建猪场的支出、工人工资及零星支出。

2、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清单一份,包括①因停某停某造成猪只死亡损失x元、②租期剩余10年应产生的经济效益100万元;③建猪场投资x.40元;④猪场仓库存物损失x元。共计100余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其他损失放弃。3、2011年3月30日李利斌证明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郭某甲在鹤壁居住产生的租金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查实,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且猪场本身存在,可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除交通费,通讯费是正式发票外。其余均系白条,该三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故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31日,被告肖某与本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租用本村土地6亩用于开办猪场,承包期限15某。2004年10月1日,被告肖某与原告郭某甲、洪某、郭某乙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由三原告租用被告肖某土地使用权14年整,面积为899平方米(该土地位于被告肖某所建猪场南半部分)。协议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郭某甲随后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猪场,共建设猪舍一幢,及辅助房屋数间。2005某10月3日,肖某与郭某甲就2004年10月1日所签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详细约定,此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2009年2月,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因双方猪场供水供电某由被告肖某管理,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肖某曾停某给三原告猪场供水、供电。2009年6月原告为维持猪场正常生产,自行打井并架设电某,不再与被告共用水电。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发生打架斗殴,由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随后原告开始自行处理所养生猪,至2009年11月原告猪场内生猪处理完毕。2009年11月底原告退出租赁场地。2009年11月2日被告肖某将双方猪场之间的隔墙推倒。2009年12月1日,被告肖某将原告使用的猪场东门锁住。

经本院实地勘验查明,原、被告双方猪场在同一大院内,共有东西走向猪舍X幢,北X幢为肖某所有,南X幢为原告所有,猪舍均由东面通行。大院围墙东北角开有北门一个,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通行。大院东围墙南部开有东门一个,由原告通行。原告猪舍与东围墙之间。原有长约5某隔墙用于分割两家猪场,被肖某推倒。原告在其所建猪场房屋内留有猪饲料,养猪工具及生活用具若干。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5某10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某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某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停某、停某,打伤原告员工,推倒围墙,锁大门等违约行为,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虽有不当某处,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x;停某停某问题。虽然自2009年2月起,被告肖某曾停某原告猪场的水、电,但2009年6月起,原告自行打井,并架设电某,开始独立用水用电,被告肖某不能再因水电某题对原告猪场的正常生产造成影响。&#x;原告方员工被打伤,已经过公安部门的处理,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继续在猪场生产经营4个月时间,且被告当某明确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打架事件对本案合同的继续履行未构成直接影响。&#x;推倒隔墙及锁大门的情况,经本院实地勘验,查明原、被告猪场在同一大院内,被告推倒的隔墙是院内猪舍之间的隔墙,不影响猪场的正常生产经营。该猪场大院其有两个大门,可供通行,原告2009年11月已退出租赁场地,2009年12月,被告锁住猪场东门,仍有北门可通行。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肖某虽然存在不当某为,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但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双方2005某10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不得阻拦。双方均应遵从该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和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和同是对自身权利的行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损失清单内容显示共分四项,本院分述如下:1、停某、停某造成猪只死亡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租期剩余期限应产生效益。因本案合同为原告要求解除,其无权要求剩余租期的利润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猪场建设投资。虽然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该项主诉讼请求,但原告在租用土地上建设猪场,打井、增设电某,对猪场进行了基础性投资,解除合同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因被告肖某补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租用土地地上的自有财产,由原告自行处理。4、仓库存物损失部分。因原告已于2009年11月底退出租赁场地,本应对库存的饲料,养猪工具及生活用具进行合理处置,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直至本院实地勘验时,上诉物品仍存放在原告所建猪场房屋内,并由原告持该房屋钥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在猪场留存的仓库存物由原告自行处理。综上所述,应由被告肖某补偿三原告猪场损失1万元,三原告在租赁场地上的自由财产,由三原告自行处理,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八某、一百零六、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八、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洪某、郭某乙与被告肖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肖某补偿原告郭某甲、洪某、郭某乙对租赁土地的投资损失1万元。

三、原告郭某甲、洪某、郭某乙在租赁土地上的自有财产,自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某甲、洪某、郭某乙负担21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谷X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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