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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21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6月23日下许,闫某在山城区X路北段无线电一厂临街X单元四楼北户马某家入户盗窃液晶DVD一台。

(二)2011年7月24日下午,闫某在山城区X街汽车修配厂家属楼二单元三楼东户李某某家入户盗窃收音机和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鹤)鉴(DNA)字(2011)X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物证:作案用手套一套、开锁工具一套,书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闫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二、犯罪工具手套一套、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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