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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文某,男,27岁,汉族。

原告伍某就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华祖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文某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双方从2009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共同抚养教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伍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陶某、刘某、陶某菊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09年8月闹矛盾后分居至今的情况。

被告文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本院经审查后认某,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审查,该三份书面证言虽能相互印证,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某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某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文某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认某,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多,故原告认某俩人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某: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告多与被告联系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抚养教育婚生子,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另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华祖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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