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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协联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忠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8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二次签订购销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等钢材。原告于2006年7月12日至9月26日多次将上述钢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廊下工地,共计579,416.21元。期间被告仅支付1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429,416.21元未予偿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29,416.2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8,824.86元至付清日,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22.69吨钢材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每吨30元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前称是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2、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送货回单六份七页,证明原告实际交付钢材的事实及货款总额为579,416.21元;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5万元;6、应收帐款帐单二份、应付款确认单二份、付款计划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确认了欠款金某及滞纳金某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7月10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的前称)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200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根据两份《购销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中线材每吨价格3500元、螺纹钢每吨价格34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钢材运抵工地6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若延期一个月,支付滞纳金某吨30元”。2006年7月12日至9月26日,原告陆续将上述钢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某工地,共计价款579,416.21元。2006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协联公司发票二张,壹拾伍万元,付支票一张,壹拾伍万元正”。嗣后,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429,416.2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送货回单等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价款429,416.21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122.69吨钢材为基数,自2006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每吨30元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2元、财产保全费3,350元,合计12,73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红梅

审判员张雁虹

代理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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