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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李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蓓(系李某女儿),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息为2分,原告应于2006年5月25日前全额偿还借款。原告以自有的一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字第(略)号)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到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0年元月24日原告还清了全部的借款本息,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押手续,但被告却迟迟不予配合,直至现在,原告的房子仍处于抵押状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在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上设定抵押的解押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属实,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解押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未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某反诉称,2004年5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息为2分,被反诉人应于2006年5月25日前全额偿还借款,并以自有房屋一套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截止到2010年元月25日,被反诉人才将借款本息结清。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每日滞纳金千分之二。后被反诉人找到反诉人要求降低滞纳金标准,反诉人同意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截止目前,被反诉人并未支付滞纳金,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延期还款滞纳金x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针对反诉人李某的反诉辩称,1、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反诉人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反诉人已经偿还本金,并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向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不仅不存在任何损失,反而构成不当得利,无权向原告主张滞纳金;2、反诉人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放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属于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整,并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李某先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借款人胡某”。后因原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由原告胡某作为借款人(合同甲方)与被告李某作为贷款人(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5月26日止;甲方须在2006年5月26日内,向乙方全额偿还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超期每日罚款违约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甲方在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以自有坐落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房产证号:(略))为乙方偿还贷款做担保;如甲方无能力偿还,甲方同意在其下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向房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原告的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25日、2004年7月25日、2004年9月4日、2004年9月25日、2004年10月25日、2004年11月25日按每月825元的数额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过本息,截止2010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x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某送来借款本息壹拾贰万贰仟壹佰元正。借款本息已清。”2010年元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关于借李某原款伍万伍仟元正,因超期每日罚款滞纳金1‰(千分之一)伍拾伍元,总计天数为2243天(起止日期2006年5月26日起.止2010年元月24日)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叁佰陆拾伍元正。该协议书上还注明:该款实际上是方英豪办厂借的款,在借款时是经胡某转借给方英豪的款。因方英豪超期未还款,产生了滞纳金问题,经双方讨论共同追究方英豪应付滞纳金一事,定此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息已结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解押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2010年1月25日协议书可看出双方达成此协议的目的是共同向方英豪追偿滞纳金,现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支付滞纳金为由拒绝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解押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的解押手续;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审判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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