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金霞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庄华伟、人民陪审员朱玲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稳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年22周岁,在外务工。由于某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常常闹矛盾。2007年原告离家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其间被告从未去找过她,也未与其联系。原告以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湖南省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湖南省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金某某、余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被告姚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份调查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于某告姚某于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年22周岁,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原告蒋某于2007年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姚某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丕
代理审判员庄华伟
人民陪审员朱玲英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稳石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