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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升汽车运输公司与王某乙等五人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章、赵秀梅,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张某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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