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南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705.84元。后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91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但因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我们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裴西屯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重度);右下肢皮肤挫擦伤。于2010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6705.84元。2010年12月2日,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某某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为X级,神经损伤合并间侧面瘫的伤残程度为X级;鉴定费用750元。2010年9月29日,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派48Q助力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340元;定损费5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x.91元,庭审时变更为x.81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x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助力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用6705.8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及营养费6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此事故误工及造成护理人员误工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依照有关规定应为x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96天(止定残前一日)=3585.14元,护理费应为x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1天=2879.87元。原告刘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刘某某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根据濮阳县交警队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所称的摩托车应是同一车辆,故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及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刘某某诉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705.84元、误工费3585.14元、护理费28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车损34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6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款x元为x.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文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