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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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小军(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路协和小区盗窃张某停放在楼下的蓝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70元),后以550元销赃给武宝萍(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XX、武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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