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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蔡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X区X路中银大厦办公楼X层。

负责人屈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蔡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X区X号楼西X单元。

法定代表人孟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新乡市X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在南阳市龙翔

路广发旧货市场门口玩耍时,被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撞伤,原告当场晕倒。据交警部门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遇情况观察不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住院65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脑肿胀、左胫骨远端股骺骨折、左侧踝关节局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癫痫发作,支出住院费x.78元,门诊购药2450.50元,院外购药x元,出院后购药1532元,合计x.28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月,并证明需外购人血蛋白和安宫牛黄丸等。原告随父母在南阳市X路广发旧货市场居住,并在南阳市第64小上学。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护理,原告父亲在广发旧货市场开店经营。原告母亲周某,系某幼儿园院长,月收入2500元。2011年4月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下肢损伤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赴外地就医雇佣车辆支出900元。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郭某为恒通路桥公司职工,在工作中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郭某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系被告恒通路桥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故郭某的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替代承担。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则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某所在的单位恒通路桥公司继续按比例承担,由于郭某负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住院费和门诊购药共x.28元,为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外购药费用共x元,经审查有医生外购药证明,出院后购药有原住院医生处方,并有药店的购药发票相印证,审理中又向主治医师进行了核实,医疗费总计x.28元,实为治疗伤情所需,予以认定;(2)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5天,该项费用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5天,该项费用1950元;(4)护理费,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由原告父母护理,父亲从事经营活动,收入无法衡量,酌情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61.47元计算,住院65天,原告父亲的护理费为3995.55元,原告母亲从事教育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停发工资,其护理费为5416.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9411.55元,出院后,由于伤情已相对稳定,结合医嘱,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具体由原告母亲护理,护理费为2500元,护理费共x.55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原告随父母在城镇X镇经商、工作多年,原告又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原告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04元;(6)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发生一定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年幼即构成伤残,精神打击较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今后2年内为治疗外伤性癫痫所必须发生的费用x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加上药品价格的变动,本院不宜对将来的费用作出确定,暂不支持,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x.87元。另外,鉴定费700元,应由恒通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已垫付x元,扣除应承担的700元鉴定费,实际垫付x元,扣除该垫付的费用,原告实际损失为x.87元,由于未超出医疗、人身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恒通路桥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据此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蔡某赔偿金x.87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蔡某精神抚慰金x元(一、二项共x.87元);三、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208元,由被告新乡市X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692元。

判决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划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错误;2、800元交通费上诉人不应赔偿;3、一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肇事的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被上诉人因治病需要,租车前往洛阳,800元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伤情较重,年幼即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心里创伤,原审酌定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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