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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侯某某、刘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轿车,在本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东京大道以北300米处时,与被害人宋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宋XX当场死亡,乘车人黄XX轻伤,后高某逃离现场。开封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侦查人员记录的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认罪服法,改过自新;辩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的现场。辩护人侯某某和刘某某的意见是:两被害人违反规定骑电动车在机动车快车道内行驶并随意停留,且曾大量饮酒,具有一定过错与责任;高某驾车离开现场停在繁华街区的市委门前,不是有意隐匿躲藏,不是故意逃避法律责任;高某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诚恳,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对方谅解,希望对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有尉氏县公安局要求对高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申请,和被害人一方要求免予处罚的书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牌号轿车,在本市X街北段的快速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被害人宋XX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宋X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黄XX轻伤。被告人高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在本市X路开封市委门前停留时,被当地巡警发觉异常,由公安交警带走归案。开封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高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委托的亲属与宋XX的近亲属和黄XX分别协商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对方全部损失,对方表示满意谅解,要求对高某免除处罚。

侦查人员分别讯问被告人高某、询问被害人黄XX和证人XXX、XXX、XXX、XXX的记录,印证以上事实发生的过程;现场勘查笔录,反映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鉴定结论分别为: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含227.84毫克、现场提取的塑料块与高某的轿车前保险杠原为同一整体、该车叶子板处血迹是宋XX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宋XX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黄XX的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开封市公安交警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分别表明该大队认定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未查询到高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等情况。辨护人提出的证据,内容为尉氏县公安局证明高某在工作期间表现较好,肇事后赔偿到位,对方谅解,申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以挽救本人。有关民事赔偿的证据、证明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内容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碰撞,导致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时,明知已经发生了碰撞事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高某和辨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脱离现场时不是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达到了对方满意,被害人一方对其表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过去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某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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