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杨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路某号某小区地下车库的管理服务单位,该车库的产权人为某有限公司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小区某室房屋的业主及地下车库某号车位的使用人,自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未向原告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共计7,2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停车管理服务费7,200元。
被告杨某辩称,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地下车库的权利人应为小区全体业主,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某号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小区的地下室(建筑面积:3702.22平方米)作为车库使用。2005年12月28日地下室的产权人某有限公司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地下车库进行管理服务,并代为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个车位每月300元。被告系某小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人及地下车库某号车位的使用人,2008年9月使用停车位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停车管理服务费无着后,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上海市卢湾区物价局于2000年8月25日对某小区地下车库停车管理服务费核价为每辆车每月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费价目表、照片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上海市X路某号某小区地下车库某号车位的使用人,接受了原告对其使用车位的管理和服务,理应支付停车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车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地下车库的权利人应为小区全体业主,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某公司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200元(按每辆车每月人民币300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杨某负担;退还某公司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