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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峰、杨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0日5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苏XX号两轮摩托车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堂岗东侧时,与陈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登记在中天公司名下的苏X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当日,杨某某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2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49天,2001年5月22日行右>歉上露吻锌次弧⒏职迥诠潭ㄊ酰徽锒衔、右>枪钦邸、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肩胛骨骨折。4、左视网膜震荡。杨某某支付医疗费x.77元。住院期间,杨某某于2001年5月22日在徐州奥派克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有限接触钢板(钛)”一套,价值5320元。同年12月24日,杨某某在徐州国豪集团有限公司敬修堂药店分公司购买药品142元。据2002年1月15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杨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01年6月8日,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陈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2月25日,杨某某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枪钦凼鹾笥稀⒂壹缢亟谕盐弧⒆笱凼油ふ鸬矗诩湫杏悄诠潭ㄈ〕鍪酰嬷Ц兑搅品延458.19元,据该院2004年3月17日病情证明书载,杨某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07年1月19日,杨某某因右关节反复疼痛、活动受限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5日出院,住院95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陈某性脱位,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喙锁韧带重建术,杨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91元。据该院2007年4月25日病情证明书载,杨某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在住院期间之外,杨某某另外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分别是2003年3月15日支付西药费84.6元、治疗费5元、3月16日支付检查费40元及西药费91元、医疗费5元、4月14日支付西药费57.5元、治疗费4元、2005年12月5日支付数字化摄影费60元、2006年6月26日支付螺旋CT超层费用200元、平扫-螺旋CT费用160元。以上杨某某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x.97元;2007年7月28日,经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评定,杨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杨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00元;2007年10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07年10月7日调解终结;事发后,杨某某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陈某支付的事故押款1万元。

杨某某伤后,其所在的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自2001年6月份起,发给杨某某原工资的50%即1100元。

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合理的治疗时间、费用、护理天数、视物不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等存在异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1月25日,该所以该案件因时限较长,无法明确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无法评定,予以退鉴。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杨某某于2001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处理后于2007年10月7日向当事人下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从该终结书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于本事故的处理直至2007年10月7日方才终结,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0月7日起算,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对此,中天公司认为该车系出资人购买后挂靠其经营,陈某系以承租的方式从实际车主处取得该车的驾驶经营资格;陈某陈某其系给案外人赵怀彪开车,但不清楚赵怀彪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承认苏X号捷达轿车系挂靠其公司名下,各方当事人又均不能明确实际车辆所有人即挂靠人,事故虽不是挂靠人驾车发生,但并不能免除被挂靠人即中天公司针对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出借、发包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人、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使用人、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X号捷达轿车所有人无论是将该车辆出租、出借还是发包给陈某,陈某使用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天公司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没有让陈某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已经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认定了同等责任,且陈某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经车检部门认定不合格的车辆等行为,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对中天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不予采信,陈某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构成。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各项医疗费共计为x.97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住院,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时并无视物不清的陈某,而住院期间治疗了该项疾病且出院诊断有左视网膜震荡等记载、原告后两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入院诊断是医生通过患者等人的口述并通过体检作出的初步检查结论,不排除有些伤情显现较慢或检查遗漏等因素,通过逐步的治疗,出院诊断中医院得出原告右>歉上露喂钦鄣壬饲椴⒉晃シ匆搅瞥9婕俺H说恼@斫狻Mü嫒巫≡旱牟〉挡牧峡杉娴谝淮巫≡浩诩湫杏歉上露吻锌次弧⒏职迥诠潭ㄊ酰鲈呵榭鑫米诙巫≡航悄诠潭ㄈ〕觯⒉晃シ匆搅瞥9妫娴拇肆酱沃瘟凭哂泻侠硇浴007年1月19日,原告因右关节反复疼痛、活动受限第三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陈某性脱位,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喙锁韧带重建术,通过该次住院治疗的“右肩锁关节陈某性脱位”伤情看,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经检查出“右肩锁关节脱位”的病情,经过数年后出现锁关节陈某性脱位的病情并未超出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范围,该伤系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行为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第一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于2001年5月22日支付的钢板费用5320元及2001年12月24日院外购买药物费用1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病案资料可以看出,原告于2001年5月22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其于同日购买钢板用于手术并不违反医疗常规,对此费用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购买药物支出142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与本案相关联的支出,故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之外支付的部分治疗、检查费用,根据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02年1月15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2记载,要求原告“门诊随诊”、2004年3月17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2记载,要求原告“定期门诊随诊”,且对于上述治疗行为,原告分别提供了与票据时间相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在出院后进行相关检查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为x.97元;原告要求发生事故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的误工费x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间,因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结论法院未予确认,对其按照从事发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第一次住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07年4月25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3记载“建议休息贰个月”等情形,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因体内植有钢板,此期间共计1041天,原告无法劳动,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17日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此次出院情况为“治愈”,故第二次出院后至第三次住院前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25日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第三次住院95天及出院后60天内仍需休息,故原告总误工期应为1196天。每天的误工标准按照原告所在单位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每月扣发原告工资数额1100元计算为36.67元,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为x.32元;原告要求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原告第一次住院249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第三次住院95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对于其第二次住院期间21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其需要一人护理,每天的护理费用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每人3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x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172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就诊次数、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需要支出的交通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残疾评定书未经法院确认,且原告目前的伤情据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评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目前原告无法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了伤残等严重后果,对于原告提起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戒指损失3800元、手表损失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于该三项请求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3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059元、车辆损失46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x.97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5元、营养费4059元、车辆损失4620元,合计x.29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陈某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x.29元的50%即x.65元,扣除已付1万元,仍应承担余款x.65元,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65元。

上诉人中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龚单明,实际驾驶人陈某明确是从赵怀彪处包的车,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只对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该车辆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挂靠人龚单明不承担责任,中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杨某某诉请的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包括其眼部治疗及使用与事故无关的常用药品产生的费用;4、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一、关于在本案中中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天公司认可肇事车辆系挂靠其公司经营,且肇事车辆登记在中天公司名下,因此,中天公司作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在由于中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挂靠人而导致挂靠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也不影响中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责任的承担。中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就其承担的责任部分,可与挂靠人之间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就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另行解决。

二、关于是否存在杨某某诉请的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中天公司提出杨某某治疗眼部的费用及使用“达克宁霜、枇杷膏”等常用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虽然杨某某的病历资料中存在“视物不清”等记录,但中天公司无证据证实杨某某就眼部进行了治疗及产生了费用。即便杨某某存在治疗眼部的费用,中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杨某某的眼部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至于杨某某使用的“达克宁霜、枇杷膏”等常用药物,不排除杨某某是用于在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中所引发的其它病情。故对中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杨某某的伤情、手术情况、医院的病案材料、病情证明书及单位证明等证据确定杨某某的误工费x.32元及护理费x元,并无不当。中天公司提出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于2001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机关依法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于2007年10月7日向当事人下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0月7日起算,至杨某某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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