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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信阳市红星水产批发市场卖鱼时,与前来买鱼的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某某用手将王××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报案陈述,证人夏××的证言,抓获经过,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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