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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邓某、肖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小军,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由横东至直东乡X路驶入S209线后,往娄底方向行驶途径S209线87公里地段时被被告邓某驾驶的由宁乡往娄底方向行驶的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摩托车受某,原告罗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邓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湘雅二医院救治并右大腿截肢,共用去各种费用十万余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罗某某的损伤属伍级残。

原告受某某,被告方仅支付了二万元医药费,也从来没有来看望过原告。

告认为:被告邓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伍级伤残,理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肖某乙是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对其聘请的司机驾驶车辆致人伤害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时该车的实际财产所有人之一,亦应与前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承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此,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邓某、肖某乙和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某失人民币x元。

被告邓某、肖某乙、刘某某辩称:原告所驾摩托车无牌无照,无驾驶证,无行驶证,属于违法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告速度过快,追尾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8日11时30分许,当事人罗某某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横东至直东乡X路驶入S209线后往娄底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87公里地段时被当事人邓某驾驶的由宁乡往娄底方向行驶的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某、罗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湘乡市交警大队作出了[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湘雅二医院救治并右大腿截肢,原告共计住院31天。被告肖某乙是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某在交警队调处时,承认自己在购买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时出了资,亦是该车车主之一。

另查明:被告邓某所驾驶的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邓某、肖某乙、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x元(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x元包括在内)。上述尚未支付的款项x元限三被告在2010年3月19日前付清。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不包含在本协议之内。

二、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就本案发生纠纷。

三、本案案件受某费2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育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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