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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自由恋爱,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萱。婚后被告褚某某对家庭不闻不问,且隐瞒其曾有婚史,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自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一子何某萱随自己共同生活,被告褚某某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元。

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自由恋爱,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萱。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何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一子何某萱随自己共同生活,被告褚某某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但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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