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其五爹闻××与谭××房屋租赁纠纷来到信阳市X路X号,质问租房者谭××为何不搬走,并与谭××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击打谭××面部,致谭××眼部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谭××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的陈述、证人周××、肖××、闻××、朱××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害人和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