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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李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明某某,辩护人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系亲属关系。2009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明某某同丈夫严某谋骑摩托车在邻居门口遇见被告人严某某(系严某谋侄女),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尔发生厮打。被告人严某某将被告人明某某打伤,致其左某内壁骨折,头部外伤继发右侧蛛网膜下及硬膜下迟发性出血,硬膜下血肿量达20.x。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明某某将被告人严某某打伤,致其第一腰椎左某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被告人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人对其他经济损失均予以放弃,且已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严××、葛××、肖××、陈×、尹××等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被告人明某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告人明某某的谅解,且其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亦取得了被告人严某某的谅解,且其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严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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