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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石某某、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苗族。

被告伍某某,女,土家族,两被告系夫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石某某、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建行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为5年,即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又与被告石某某、伍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石某某位于花垣县X村的房产(花垣房花园镇字第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石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息合计x.92元。被告伍某某为被告石某某的妻子,签订了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石某某立即偿还未到期本金x.62元,逾期本金x.28元,利息6267.36元,拖欠罚息280.66元,本息合计x.92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6446.9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石某某提供抵押的花垣房花园镇字第x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六、判令被告伍某某对被告石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自愿承担未按期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四、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的抵押授权书、抵押人安置声明,拟证明被告以其财产向原告设立抵押,且被告在抵押物被处理后自行安置。

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己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整。

六、被告欠款证明及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拖欠x.93元本金,利息7834.29元,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

七、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代理律师是风险代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八、石某某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房屋向原告作抵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10日,原告州建行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5年,即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5%;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伍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用位于花垣县X村的房产(花垣房花园镇字第x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花垣房花垣镇他字第x号)。在借款期内,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未到期本金x.62元,逾期本金x.28元,利息6267.36元,拖欠罚息280.66元,本息合计x.92元。至庭审辩论时,被告拖欠本金x.93元,利息7834.29元,合计是x.22元。

另查明,被告伍某某系被告石某某的妻子,被告石某某的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均发生在与各自配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对方所明知。现因被告石某某违约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聘请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追偿,约定原告向代理人支付被告所欠款项的4.5%作为代理报酬。原告故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石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某某对被告石某某所负还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提出对被告石某某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某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伍某某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3294.26元、代理费6446.9元(x.92元×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贷款人民币x.22元(其中逾期本金x.07元,逾期利息7834.29元,正常本金是x.86元);

三、被告石某某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46.9元;

四、被告伍某某对本判决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石某某未按第二、第三项履行义务,则处分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花垣房花园镇字第x号房屋直至清偿上述第二、第三项确定金额为止;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94.26元,由被告石某某、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代理审判员瞿德红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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