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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军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无业;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刘某甲(已判刑)等人,携砍刀、铁管,驾车至本区X镇X村X号夏某暂住处索债。索债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伙持砍刀钢管追逐、围殴夏某,殴打试图劝阻的董某焰,威胁现场群众,引起现场群众惊恐。随后又将夏某劫至车上带离现场,逼迫夏某的亲属将人民币2,000元汇至刘某甲的银行卡上。

经鉴定,被害人夏某、董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夏某、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楼某某、石某某、汪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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