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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沈某、施某、黄某乙与被告刘某、周某、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市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沈某

原告施某

原告黄某乙

被告刘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黄某乙、沈某、施某、黄某乙与被告刘某、周某、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市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施某及其与原告沈某、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被告燃气市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沈某、施某、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沈某系死者黄某乙的父母,原告施某、黄某乙系死者黄某乙的妻子、儿子。被告刘某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所有人,其于2008年6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周某。2008年8月黄某乙在网上通过周某的招租,与案外人合租本市X路X弄X号X室,每月租金人民币320元。2009年1月11日,黄某乙与其他合租者被发现口吐白沫躺在室内,经120急救中心确定,黄某乙已死亡。经鉴定,黄某乙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阳台系封闭式,被告刘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在安装燃气热水器时未将排烟管道通至阳台外,致黄某乙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刘某对于黄某乙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作为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获得利益,疏于对出租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对黄某乙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在安全检查时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及时要求业主整改,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1470元、住宿费1380元、餐饮费45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餐饮费450元的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1日将本案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周某,双方约定不得转租,在房屋交接时刘某亦告知周某燃气热水器的排烟管道仅通至阳台,提醒其在使用热水器时应打开阳台窗户。刘某不认识黄某乙,对黄某乙的入住不知情。被告刘某对黄某乙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某辩称,系争房屋系周某向刘某租赁用作职工宿舍,后因公司未开办成功,周某遂找人合租以分担租金。2008年8月,黄某乙通过网上招租入住系争房屋。同年10月周某离开系争房屋另行居住他处。被告周某认为,其未将系争房屋进行转租,而是与他人一起合租共同分担租金,平时周某亦告知过其他合租人安全使用燃气热水器,被告周某与黄某乙死亡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辩称,被告燃气市北公司在本案中已履行了相应的安全检查义务,并对住户进行了告知,被告燃气市北公司未实施某何侵权行为,对黄某乙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沈某系死者黄某乙的父母,原告施某、黄某乙系死者黄某乙的妻子、儿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人系被告刘某,其于2008年6月1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周某。2008年8月,死者黄某乙通过被告周某在网上的招租,入住上述房屋。2009年1月11日,黄某乙与案外人毛黎被发现在上述房屋内死亡,另有两名案外人被发现昏迷在房屋内。经鉴定,黄某乙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另查明,被告燃气市北公司于2008年12日6日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燃气设备进行了安全检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死者一氧化碳中毒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作为该项质量鉴定工作组织单位。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经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CO中毒事故现场勘验,进行事故模拟测试和综合分析,可认为:1、造成此次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是:该燃气热水器未经维护保养而且安装在密封的吊柜中,在使用中导致燃气热水器燃烧工况变差,烟气中产生高浓度的CO;燃气热水器的排放废气的波纹软管出口端在厨房北面墙内,而且未伸出北面封闭的内阳台通至室外,造成含高浓度CO的烟气排放在室内,导致室内空气中CO浓度积聚;2、在门窗关闭状态下使用燃气热水器会导致室内积聚的CO不能被排出,随着燃气热水器使用时间的增加,室内积聚的CO浓度不断递增,是事故发生不可忽视的原因。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表示鉴定结论的第二点应是重要原因,应与分析说明相结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11日,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黄某乙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关机关询问笔录及黄某乙死因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就死者一氧化碳中毒原因,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明确,系争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未经维护保养而且安装在密封的吊柜中,燃气热水器的排放废气的波纹软管出口端在厨房北面墙内,而且未伸出北面封闭的内阳台通至室外,导致室内空气中CO浓度积聚是主要原因,在门窗关闭状态下使用燃气热水器会导致室内积聚的CO不能被排出,随着燃气热水器使用时间的增加,室内积聚的CO浓度不断递增,是事故发生不可忽视的原因。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对房屋内设施某行正常养护和维修,以保障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现被告刘某将燃气热水器安装于密封的吊柜中,且燃气热水器的排放废气的波纹软管出口端未伸出北面封闭的内阳台通至室外,同时被告刘某亦未对燃气热水器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出租,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作为承租人,未征得刘某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未对房屋设施某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亦未对承租人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黄某乙生前作为一个承租人,应对房屋设施某常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出租人取得联系并予以维修,使用燃气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现黄某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燃气市北公司在本案事发前已对本案系争房屋内的燃气用户设施某行了安全检查,亦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现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市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现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某乙、沈某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系原告黄某乙,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15元/年)标准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住宿费单据,酌情确定住宿费为1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系鉴定黄某乙死因所实际发生,由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刘某、周某按比例分别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黄某乙自身的过错程度,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某承担x元,被告周某承担x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餐饮费45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沈某、施某、黄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20元、丧葬费人民币6941.40元、住宿费人民币50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沈某、施某、黄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65元、丧葬费人民币5206.05元、住宿费人民币378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对原告黄某乙、沈某、施某、黄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250元,被告刘某承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周某承担人民币2250元(原告预付)。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4475元,由被告刘某、周某共同承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360元,被告刘某承担人民币4200元,被告周某承担人民币3150元(原告缓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君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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