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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2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某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聂某受雇于赵某为其开车,2007年8月30日,在为赵某履行职务期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聂某身体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某经某市骨科医院2次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66,451.56元(第一次住院费用由赵某承担。第2次住院费用28,905.57元由聂某自行交付)。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5万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给赵某赔偿了医疗费47,6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误工工资13,876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2629.63元、伤残赔偿金22,3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8,178.09元由赵某领取。后赵某给付聂某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雇佣聂某开车。聂某在开车过程中受伤,赵某作为雇主,应当对聂某之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聂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超速行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赵某的赔偿;由于该起纠纷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聂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司机,属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大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承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如果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提出异议,应另诉保险合同纠纷。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赵某负责赔偿70%为宜。关于医疗费,聂某共花费医疗费66,451.56元(赵某为聂某垫付的医疗费37,545.99元),保险公司已赔付47,607.46元,剩余18,844.1元,赵某负责赔偿70%共计13,190.8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1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885元,剩余2,215元,赵某负责赔偿70%共1550.50元;关于误工费,聂某月工资2200元,计算695天,共50,262.4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3,876元,剩余36,386.40元,赵某负责赔偿70%共25,470.48元;关于护理费共3,715.04元(按2010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2天),保险公司已赔付2629.63元,剩余1,085.41元,赵某负责赔偿70%共759.78元;关于交通费620元(住院62天,每天10元),赵某负责赔偿70%共434元;关于伤残赔偿金22,300元及鉴定费88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关于精神抚慰金,赵某负责赔偿2800元;保险公司共赔付聂某88,178.09元,赵某支付聂某5万元,剩余38,178.09元,扣除赵某为聂某垫付的医疗费37,545.99元,剩余632.1元由赵某支付给聂某。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13,190.87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5元;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坦误工费25,470.48元;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护理费759.78元;五、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交通费434元:六、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某精神抚慰金2800元;七、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聂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32.1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由被告赵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保险公司免责损害了我和聂某的合法权益;我没有任何过错,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我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被上诉人聂某答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超载,只有超载赵某才能挣到钱,我挣的是月工资,同样是挣这些钱作为驾驶员我没有必要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全是按照赵某的指示做的,虽然交通事故中我负事故的全责,也应当由赵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服从一审判决,我方和上诉人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不应当合并审理。并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我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聂某承担了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聂某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抄件、赔偿计算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表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聂某作为赵某的雇员,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可以认定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赵某作为聂某的雇主应当对聂某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聂某作为司机应该预见到车辆超速行驶是危险的,也是交通法规所禁止的,所以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及自己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聂某自身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雇主赵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上诉提出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保险公司免责损害了其与聂某的合法权益的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聂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司机,属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承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所以赵某提出的“保险公司免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某楠

二О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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