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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郭××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03年10月3日,被告刘××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8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侄子刘×作保人,河东村的郭××做证明人,被告以2分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清偿了6000元的利息。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还款4000元,2009年8月31日还款6000元,2009年12月31日还款3000元,2010年8月31日还款x元,2011年3月31日还款7000元,共计x元。综上,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本利x元,已还x元,尚欠x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本利x元(2分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辩称:借原告x元属实,利息2分也属实,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但被告给原告还款6000元后,因被告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因此经被告侄儿和原告侄儿协商,被告把x元本金分期给原告偿还后,利息就不用还了。

原告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内容为“今借到人洋叁万元整,拿款时间2003年10月份(利2分),给了利陆仟元整,刘××,2007年8月30日,保人不保钱刘×,证明人郭××。”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2007年8月30日当天,被告侄儿刘×给原告打了一张3万元的条子,原告不同意,之后又让郭××打了这张条子,被告的名字是郭××写的,手印是被告按的,刘×的名字上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当时刘×走了),其它的属实。

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刘×出庭,刘×称:被告刘××是其大伯父。有一次,原告郭××以雇佣面师的名字将证人叫到子长县巡警大队,被告也在场,原告让证人当个证明人,说是被告借了她的钱,当时打了条子,大约是x元,时间长了,证人记不清了。证人在看了法庭出示的原告提供的借据后,称借据上“保人不保钱刘×”的字是证人所某,名字上的手印也是证人所某。

2、申请证人郭某出庭,郭某称:原告郭××是其姑姑。被告曾通过证人向原告还过钱,其中3000元的3次,5000元的1次,4000元的1次。后被告给证人打电话,说其把钱还完了,让证人抽回借条,证人看了借条后发现有利息约定,原告也不给证人抽借条,证人就没有抽回借条。

原告郭××经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郭××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名字上的手印是其所某;证人刘×也承认借据上“保人不保钱刘×”的字是其所某,名字上的手印为其所某;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刘××提供证据的认证:两位证人所某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0月3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8月30日,因被告刘××不识字,由证明人郭××代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人洋叁万元整,拿款时间2003年10月份(利2分),给了利陆仟元整,刘××,2007年8月30日,证明人郭××。”被告刘××在借据上借款数额、被告名字以及时间上按了手印,郭××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刘××的侄子刘×在借据上写了“保人不保钱刘×”几个字,并在名字上按了手印。之后,被告刘××数次累计向原告郭××偿还了x元,加上出具借据之前偿还的6000元,共计还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郭××借款x元(月利率2%)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可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被告应按该借据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对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x元的事实,双方亦无争议。现被告辩称其所某6000元是利息,x元是本金,其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将x元本金按月利率2%算至起诉时止,本利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还x元,诉请被告偿还下余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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