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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5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沈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陈X、沈阳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XX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马晨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15时,陈X驾驶辽x号出租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万柳塘路X号甲时,与骑自行车的刘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刘XX自2006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和2007年10月30日至11月16日,分别住院治疗于沈阳军区总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2008年4月和7月赴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复查二次。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实施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头面部外伤(右眼钝挫伤)。上述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共计52,734.05元,原审法院已经以(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2011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刘XX住院于沈阳市骨科医院实施手术取出右胫腓骨骨折部位钢钉,期间医嘱二级护某、普食。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1日对刘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刘XX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本次医疗和鉴定期间,刘XX自行支出医疗费4502.29元、护某800元、伤残鉴定费925元和复印费6元。

另查明,辽x号出租轿车为XX公司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内。

刘XX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XX公司、陈X赔偿医疗费4502.29元、护某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713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未普及强制保险规范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现行此类案件裁决规范,应由辽x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车主即XX公司依法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予理赔部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刘XX支出的医疗费4502.29元、伤残鉴定费92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刘XX就医情况酌定给付80元;护某根据住院7日,每日100元,支持700元;住院7日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即支持3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根据刘XX伤残等级赔偿20%,按照刘XX85周岁年龄依法计算5年,即赔偿17,71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刘XX伤残等级酌定600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复印费6元由车主陈X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XX医疗费4502.29元;二、保险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XX交通费80元;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XX护某700元;四、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五、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XX残疾赔偿金17,713元;六、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XX残疾鉴定费925元;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刘XX复印费6元;九、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由陈X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理由:交强险属于商业险,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应当不予赔付。

刘XX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同样是我方因受损害的赔偿内容,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条款中保险公司不负精神损害赔偿义务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陈X辩称:我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们已经投保了。

XX公司辩称:应当维持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X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护某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护某证明和护某收据、复印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赔偿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刘XX因交通事故确实受到伤害,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9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当时没有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刘XX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于嫒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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