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沈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XX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客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XX,男。
上诉人本溪市溪XX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XX沈阳XX客运公司、林XX、汪XX、吴XX、屈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马晨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0时48分,屈XX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货车沿S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7线42.7公里处时与汪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屈XX驾驶的辽x、辽x挂号重型货车又与高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XX等五人死亡,屈XX及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屈XX负事故主要责任;汪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发后,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XX客运公司与沈阳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赔偿晏X、董XX死亡赔偿金445,050.00元、丧葬费13,865.00元,并承担两次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0.00元。事后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向沈阳XX有限公司赔偿了250,000.00元。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受伤的顾XX、孟X、许X、艾XX、程XX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宣判后,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拒赔一些经法院判决赔偿的项目,其中包括复印费120元、查档费250元、住宿费600元、诉讼费3,098元、整容费20,000元。
又查明,汪XX已因本次事故死亡,林XX、汪XX、吴XX系其继承人。辽x、辽x挂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屈XX,该车挂靠在本溪XX分公司运营。
再查明,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沈阳XX客运公司名下归沈阳XX客运公司使用,沈阳XX客运公司已向沈阳XX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该公司同意由沈阳XX客运公司行使追偿权。
沈阳XX客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XX、汪XX、吴XX、屈XX、本溪XX分公司赔偿人民币217,9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屈XX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庭通过审查沈阳XX客运公司及本溪XX分公司、林XX、汪XX、吴XX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沈阳XX客运公司及沈阳XX有限公司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项后,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起事故,认定屈X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汪X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屈XX与汪XX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无责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挂靠的车辆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抚某、丧葬费均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林XX、汪XX、吴XX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沈阳XX客运公司主张的项目中对晏X、董XX赔偿的数额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50,000.00元后应为226,9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顾XX等人赔偿项目中保险公司免赔的复印费等共计24,068.00元,原审法院予以判付。但沈阳XX客运公司提供的货物损失赔偿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残值的问题,因系车辆残存的价值,故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XX赔偿原告沈阳XX沈阳XX客运公司已赔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50,983.00元(赔偿晏X、董x,915.00元;赔偿顾XX、孟X、许X、艾XX、程XX复印费120元、查档费250元、住宿费600元、诉讼费3,098元、整容费20,000元)的70%。即175,688.10元;二、被告林XX、吴XX、汪XX在继承汪X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阳XX沈阳XX客运公司250,983.00元的30%,即75,294.9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XX、吴XX、汪XX在继承汪XX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屈XX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本溪XX分公司对被告屈XX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屈XX负担。
宣判后,本溪XX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XXXX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本溪XX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屈XX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诉讼理由:1、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送达给我方,我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正确,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据;2、屈XX的车辆辽x系挂靠在我方名下,根据辽宁省公安厅发辽公交[2001]X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辽高法[2009]X号第二十条关于出租汽车及挂靠运营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我方应只在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让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林XX辩称:1、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了,法院适用是正确的;2、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替代了,所以辽宁省公安厅发的辽公交[2001]X号文件存在基础没有了,该文件不能适用;高院[2009]X号文件规定是出租车而不是大型的货运车,原审庭审过程中本溪XX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仅仅向屈XX收取管理费;3、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适用时间不在本案发生之内;4、本案事故是原审被告屈XX、汪家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32条的规定,只有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才有解释权,辽宁省公安厅、高法无权作出解释。
汪XX、吴XX答辩意见同林XX一致。
屈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沈阳XX客运公司、本溪XX分公司、林XX、汪XX、吴XX陈述,事故认定书、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2011)XX字XX号民事判决、(2011)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2011)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2011)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2011)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情况说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溪XX分公司提出不应当适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审判依据问题。交警部门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原审法院将该生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故对于本溪XX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溪XX分公司提出屈XX的车辆是挂靠在其名下,故其不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溪XX分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对车辆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同本溪XX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并不是实际车主屈XX本人(亦没有授权委托书),在本案发生后本溪XX分公司才知道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屈XX而不是签订合同的缔约人,可以认定本溪XX分公司在成立挂靠关系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溪XX分公司对本案屈XX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溪XX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本溪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XX年X月X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