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租住于广某省深圳市X村X栋X户。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8年9月1日减刑释放。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衡阳某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于广某省深圳市X村X号。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网上追逃,同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丁,湖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于广某省深圳市X村X栋X房。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于广某省深圳市X村X号。2011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湖南某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网上追逃。同年3月13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乘警在T212次列车上抓获移送南某铁路公安处向塘车站派出所,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于广某省深圳市X村新围X号101房。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湖南某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6月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网上追逃,同月9日其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投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湖南某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许某、熊某、刘某戊、方某、蓝某、肖某、杨某庚、胡某、朱某、单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院长杨某庚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元、审判员邓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衡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某戊柱、检察员周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许某、熊某、刘某戊、方某、蓝某、肖某、杨某庚、胡某、朱某、单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王某丙、马某丁、刘某己、蔡某、王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魏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购某他人身份证在深圳市各银行办理信用卡,贩卖给买卡人。魏某通过该方某获利可观,为获取更大利益,2009年初起决定扩大规模。为此,魏某从何正雪、梁某、熊某庆(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某量他人身份证,同时张贴聘用启示陆续雇佣了被告人许某等大量办卡人员。魏某对新来人员进行简单某训后,挑选与办卡人员相貌接近的身份证,要其到湖南某衡阳某X区在内的全国各地银行办理信用卡。魏某每张60-80元的价格回收,以每张150-500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或电话联系买卡人,物流送货的方某转手贩卖。至2011年1月,魏某共卖出2万余张信用卡,共盈利200余万元。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现场查获尚未卖出的各银行信用卡4697张、身份证x张,并扣押赃款x元。
被告人许某、刘某戊、方某、蓝某、肖某、杨某庚、胡某等人均系被魏某雇佣进行办卡的人员。各被告人在魏某处领取他人身份证后,即三两结伙流散至全国各地的银行冒充他人身份办理信用卡,待卡积累到一定量后,以60-80元不等的价格统一返销给魏某,从中牟利。被告人许某自2009年5月开始,持他人身份证共办理信用卡共计600余张,在魏某住处查获的信用卡中,许某办理的有168张;被告人熊某自2009年6月开始,持他人身份证共办理银行信用卡900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的信用卡中有395张是由熊某理的;被告人刘某戊自2009年6月开始,持他人身份证共办理各类信用卡500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卡中有49张是由刘某戊理的;被告人方某自2009年7月开始,持他人身份证共办理银行信用卡400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的卡中有320张是由方某理的;被告人蓝某自2009年9月开始,持他人身份证共办理银行信用卡500余张,在魏某住处查获的卡中,蓝某办理的有37张。2010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衡阳某X区汽车西某交通酒店抓获蓝某,当场查获蓝某持他人身份证在株洲办理的信用卡51张,在衡阳某区各银行办理的信用卡12张,其中在衡阳某工商银行江东分行办理信用卡3张;被告人肖某自2010年2月开始,持他人身份证、共办理各类信用卡500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13张是由肖某理的。2010年11月10日,肖某持他人身份证在工商银行衡阳某分行江东支行办理信用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其所持身份证与其本人不是同一人,保安人员将其抓获后报警。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肖某在衡阳某理的信用卡16张,其中在珠晖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共计6张,公安人员还在其租住宾馆查获肖某株洲市办理的信用卡50张;被告人杨某庚自2010年6月开始,持他人身份证共办理信用卡300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信用卡112张是由杨某庚理的;被告人胡某自2010年2月开始,持他人身份证共办理信用卡260余张。2010年11月10日,胡某将在株洲市、衡阳某办理的信用卡65张交给魏某,后公安人员从魏某住处查获尚未售出的由胡某理的信用卡52张;被告人朱某自2010年9月开始,持他人身份证共办理银行信用卡200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的信用卡中有114张是由朱某理的;被告人单某在2009年8月至9月期间,持他人身份证办理了50余张信用卡。
被告人许某等办卡人员所获非法收益,除单某用于归还助学贷款外,其他人均已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就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方某图及照片,扣押清单,立功及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陈某乙辩称,被告人魏某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系银行发行的,并非仿造,也非骗取的信用卡,魏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另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重某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指控其办卡数量有出入,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丙、马某丁辩称,熊某的办卡数量只能按查获的395张银行卡计算。另熊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刘某己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蔡某辩称,肖某的办卡数量只能以查获的数量认定即79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过自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从犯,且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王某辛辩称,被告人胡某的办卡数量只能以查获的数量认定即52张,其系初犯、从犯,另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刘某戊、方某、杨某庚、朱某、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悔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肖某、蓝某、胡某三人从魏某处领了他人二代身份证,即从深圳坐火车来到湖南某株洲市的商业银行办理借记卡后,于2010年11月7日坐汽车来到衡阳某继续办理借记卡。来衡后,胡某因故先离开衡阳某深圳。被告人肖某持吴某雯的身份证于2010年10月9日16时许,在工商银行衡阳某分行江东支行营业部办理借记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钟某某)发现其与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致,便对其进行盘问,肖某到害怕,便赶紧离开大厅逃离现场,被该行保安人员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带肖某到湖南某衡汽集团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交通酒店,公安人员通过服务总台住宿登记处,查到肖某、蓝某、胡某三人登记住宿在该酒店X号房间,遂带肖某该房间,将正在该房间内的蓝某抓获,并从肖、蓝某人的行李中查扣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378张和118张借记卡,还查扣肖某现金8500元。肖、蓝某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称其均系由魏某招聘来的办卡员。公安人员顺腾摸瓜将魏某一伙陆续抓捕归案。
被告人许某、熊某、刘某戊、方某、蓝某、肖某、杨某庚、胡某、朱某、单某等人均系被魏某雇佣进行办卡的人员。各被告人在魏某处领取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后,即三两结伙流窜至全国各地的银行冒充他人身份办理借记卡,待卡积累到一定量后,以60-80元不等的价格统一返销给魏某,从中牟利。被告人魏某、许某、熊某等十一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魏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购某他人身份证在深圳市各银行办理借记卡,贩卖给买卡人。魏某通过该方某获利可观,为获取更大利益,2009年初决定扩大规模。为此,魏某从何正雪、梁某、熊某庆(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收购某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同时张贴聘用启示和通过网络招聘启示陆续雇佣了被告人许某等大量办卡人员,并对办卡人员进行编号。魏某对新来人员进行简单某训后,挑选与办卡人员相貌接近的身份证,要其到全国各地银行办理借记卡,并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魏某求各办卡人员将各自工号写在各自办理的借记卡背后,以便备查。许某等人将卡办好后,魏某以每张60-80元的价格回收,以每张150-500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或电话联系买卡人,物流送货的方某将借记卡卖给购某人。至2011年1月,魏某卖出2万余张借记卡,盈利200余万元。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现场查获尚未卖出的各银行借记卡4697张、公民二代居民身份证x张,并扣押赃款x元。
被告人许某自2009年5月开始,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兰州、天某、南某、西某、长沙、广某等城市各大银行办理借记卡共计600余张,其中在兰州办理借记卡133张交由被告人杨某庚代为保管。案发后,杨某庚担心被查获,将该批借记卡扔弃。在魏某住处查获的借记卡中,许某办理的有168张。
被告人熊某自2009年6月开始,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深圳、广某、上海、韶关、阳某、梅州、汕头、北京、肇庆、南某、青岛、烟台、西某、驻马某等城市共办理银行借记卡575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的借记卡中有395张是由熊某理的。
被告人刘某戊自2009年6月开始,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兰州、天某、西某、广某、长沙等城市共办理银行借记卡500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卡中有49张是由刘某戊理的。
被告人方某自2009年7月开始,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茂名、阳某、天某、长沙、深圳等城市共办理银行借记卡400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的卡中有320张是方某理的。
被告人蓝某自2009年9月开始,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深圳、西某、昆明、长沙、上海、郑州等城市共办理银行借记卡500余张,在魏某住处查获的卡中,蓝某办理的有37张。
被告人肖某自2010年8月开始,持他人身份证在深圳、广某、南某、西某、长沙、上海、郑州等城市共办理银行借记卡364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13张是由肖某理的。
被告人杨某庚自2010年6月开始,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深圳、重某、南某、平顶山等城市共办理银行借记卡190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借记卡中有112张是杨某庚理的。
被告人胡某自2010年2月开始,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昆明、南某、江门等城市共办理银行借记卡260余张。2010年11月10日,胡某将在株洲市、衡阳某办理的信用卡65张交给魏某,后公安人员从魏某住处查获尚未售出的信用卡52张。
被告人朱某自2010年9月开始,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深圳、武某、杭州、义乌、南某、株洲、广某、福州等地的银行共办理借记卡200余张,其中在魏某住处查获的借记卡中有114张是朱某理的。
被告人单某在2009年8月至9月期间,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广某、东莞共办理了50余张借记卡。
被告人许某等办卡人员所获非法收益,除单某用于归还助学贷款外,其他人均已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魏某、刘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6月9日到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查扣魏某赃款x元和未卖出的各银行借记卡4697张、他人身份证x张,其亲属退赃x元。公安机关查扣肖某赃款8500元,并从肖某、蓝某的行李中查扣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378张和借记卡118张。公安机关对方某、许某租住处即深圳市X村X号无名房扣押许某现金2000元,他人居民身份证177张,扣押方某现金1500元,建行借记卡一张。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戊现金2000元,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13张,借记卡145张。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07年开始利用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借记卡卖给购某人,因其见利润可观,便决定扩大规模,获得更大利益。从2009年开始,其通过粘贴广某和其它方某大量招聘员工为其办理借记卡,大量收购某人二代居民身份证,然后对招聘人员进行简单某训后,挑选与招聘人员相貌相近的身份证,要其到全国各地的银行办理借记卡,待招聘人员办好借记卡后,以每张60-80元不等的价格回收,再以每张150-500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或电话联系购某人,商定信用卡价格后再通过物流方某进行买卖,并要求招聘人员在办好借记卡后,在借记卡背后注明其编号,以便备查,至2011年1月,其共卖出2万余张信用卡,盈利200余万元。
2、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09年6月开始被被告人魏某招聘为开卡员后,在深圳、广某、上海、韶关、阳某、梅州、汕头、南某、苏州、北京、肇庆、无锡、宜兴等地在各商业银行共办理借记卡575余张。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10年8月开始被被告人魏某招聘为开卡员后,在深圳、广某、南某、西某、长沙、上海、郑州、株洲、衡阳某地各商业银行办理借记卡364张。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09年8月开始被被告人魏某招聘为开卡员后,在各地商业银行办理借记卡260张。
5、被告人许某、刘某戊、方某、蓝某、杨某庚、朱某、单某的供述,分别证明先后在广某省深圳市被魏某招聘为办卡员后。经过简单某训,由魏某提供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和住宿费、交通费。即三、两结伙流窜至全国各地的银行冒充他人身份办理借记卡,并将自己的编号按魏某要求写在各自办理的借记卡背后。待所办借记卡的数量积累到一定数量后,再返回深圳,以每张60-80元不等的价格返销给魏某,从中牟利。
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其负责的工行江东支行营业大厅X号窗口办理借记卡时,被其发现,肖某用他人身份办理借记卡,遂与该行保安一起将肖某送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
7、证人袁玲、叶某、陈某壬、马某癸、吴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明其二代居民身份证曾遗失过,亦不认识魏某、许某、熊某等被告人,没有委托他们办理银行借记卡的事实。
8、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魏某、刘某戊、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9、查封扣押清单,证明:①公安机关查扣魏某赃款x元和未卖出的各银行借记卡4697张,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x张,其亲属退赃x元;②查扣肖某赃款8500元,肖某、蓝某行李包中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378张和借记卡118张;③查扣许某现金2000元,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177张,查扣方某现金1500元,建行借记卡一张;④查扣刘某戊现金2000元,他人二代身份证13张,借记卡145张。
10、被告人朱某的户籍材料和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和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1、被告人魏某的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说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2、被告人许某等九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分别证明该九名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3、抓获经过、现场方某图、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在工商银行衡阳某分行江东支行冒用他人身份办理借记卡的经过和被抓获的事实及魏某等其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借记卡的事实及魏某预支办借记卡费用给胡某、肖某、蓝某、杨某庚、许某、刘某戊、熊某等人的预支记录等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许某、熊某、刘某戊、方某、蓝某、肖某、杨某庚、胡某、朱某、单某纠结一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熊某、刘某戊、方某、蓝某、肖某、杨某庚、胡某、朱某、单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魏某、刘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所得利益归还助学贷款,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而自动终止犯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许某、熊某、刘某戊、方某、蓝某、肖某、杨某庚、胡某、朱某、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陈某乙辩称被告人魏某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被告人魏某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系银行发行的,并非仿造,也非骗取的,所办理的是借记卡,不是信用卡,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司法解释所指信用卡,不是狭意的信用卡,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借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被告人所办理的借记卡系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另辩称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某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确认其有立功表现但不能认定其重某立功表现。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王某丙、马某丁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熊某的办卡数量不足900余张,应以查获的数量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熊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持他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在全国各地各商业银行共办理575张借记卡,被告人熊某的办卡数量确定为575张。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蔡某辩称,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其辩护人蔡某辩称,被告人肖某的办卡数量应以查扣数量为准和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王某辛辩称,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从犯,另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被告人胡某的办卡数量应以查获的数量即52张认定的请求,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魏某、许某、熊某、刘某戊、方某、蓝某、肖某、杨某庚、胡某、朱某、单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魏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许某、熊某、刘某戊、方某、蓝某、肖某、杨某庚、胡某、朱某、单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魏某、刘某戊、胡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朱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魏某、许某、熊某、刘某戊、蓝某、肖某、杨某庚、朱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许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熊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杨某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蓝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肖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刘某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款已缴纳。)
九、被告人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款已缴纳。)
十、被告人单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十二、追缴被告人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庚立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邓传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某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某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某、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某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某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某、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某、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某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