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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在郑州市X村X号X室从卫生间窗户跳入,盗窃被害人马某的两部仿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于某在郑州市X村X号用上述方式跳入X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及100元现金。经鉴定,涉案的两枚黄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1404元。现两枚黄金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1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于某在郑州市X村X号用同样的方式跳入X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黄金项链(上有黄金吊坠)及人民币1100元。同年8月1日10时许,于某又跳入X室,盗窃李某人民币1000元。8月2日于某再次跳入X室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共计人民币3714元。现涉案的黄金项链、吊坠及赃款人民币192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于某共实施盗窃行为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马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于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8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较重的盗窃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一枚银戒指及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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